济宁市景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景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7民初1225号
原告济宁市景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绵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雷,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
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济宁市景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景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雷、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景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景观道路施工合同书》,原告施工济宁汇金港物流有限公司港区内景观道路,800米长15米宽,工期46天,总造价约252万元。付款方式:工程决算以实际砼丈量面积计算,到现场付工程总造价的20%,开挖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0%,灰土全部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0%,水泥稳定碎石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5%,砼面工程全部结束,一周内根据实际丈量面积决算,付清剩余工程款。后因工程量增加,经决算总工程款为2898929元。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150万元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8929元及利息。
原告济宁市景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园林设计、施工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等。
2、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景观道路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乙方)总承包被告(甲方)位于鱼台县陈湾村济宁汇金港物流有限公司港区内**米长**米宽景观道路混凝土路面工程;工期自2013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面积约12000㎡,单价210元∕㎡(不含税),造价约2520000元;工程决算以实际砼丈量面积计算,该项工程机械、人员到场甲方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的机械、材料款,基槽开挖完工、低剂量双层灰土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0%,灰土工程全部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0%,水泥稳定碎石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5%,砼面工程全部结束,一周内根据实际丈量面积决算,付清剩余工程款。
3、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委托王某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负责济宁鱼台港区集疏中心码头工程事宜,王某无权转委托。
4、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济宁汇金港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济宁汇金港务物流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业主。
5、原告与济宁汇金港务物流有限公司景观道路决算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完成道路建设,符合设计标准,由于王某拖延验收决算,原告与业主于2015年9月16日验收决算,道路实际施工长896.4米,宽15.4米,面积13804.42㎡,单价210元∕㎡,工程款计2898929元。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单方决算2898929元,起诉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济宁汇金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凭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万元。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认为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原告至今未提供验收报告及结算报告与被告结算,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2013年12月3日完成道路建设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双方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可进行现场勘验。本院遂组织双方及济宁汇金港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测量,确认原告施工的景观道路长度为852.6米,宽15.5米,外加道路拐角72.8㎡,总面积13288.1㎡,扣除被告在其中施工的系船柱、吊位、吊机线井等250.78㎡,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3037.32㎡,单价21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意在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3万元。该凭据的支付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收到工程款163万元而非诉状中所称的150万元,故本院无需对该证据作出评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即可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汇金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承包了济宁汇金港物流有限公司济宁港鱼台港区物流集疏中心码头工程。被告授权委托王某为代理人,以被告名义负责该工程事宜,同时约定王某无权转委托。2013年10月6日,被告将其中景观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景观道路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乙方)总承包被告(甲方))位于鱼台县陈湾村济宁汇金港物流有限公司港区内**米长15米宽景观道路混凝土路面工程;工期自2013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面积约12000㎡,单价210元∕㎡(不含税),造价约2520000元;工程决算以实际砼丈量面积计算,该项工程机械、人员到场甲方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的机械、材料款,基槽开挖完工、低剂量双层灰土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0%,灰土工程全部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0%,水泥稳定碎石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5%,砼面工程全部结束,一周内根据实际丈量面积决算,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按照设计标准及现场需要施工完毕。经测量,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3037.32㎡,根据合同约定单价210元∕㎡,该工程总价款为2737837.2元。
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均联系不到王某。2015年9月16日,原告直接提交业主济宁汇金港物流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以合格通过。
施工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3万元,仍欠工程款1107837.2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是强制性规定。由于原告没有道路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景观道路施工合同书》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照设计标准及现场需要进行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亦应支持。由于是对利息的主张,可参照现通行计息规定,即年利率6%计息。双方约定,砼面工程全部结束,一周内根据实际丈量面积决算,付清剩余工程款。据此,可认定付清工程款日期应在2013年12月10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景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837.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宁市景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