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5744号
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周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节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源公司)与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被告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294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9294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至。其中自2021年3月17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为87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一批,价值人民币59294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送到工地现场(济南市槐荫区恒大金碧新城)并安装完成,目前此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0%即177882.72元;原告将设备运抵乙方指定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7882.72元;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成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5%即207529.84元;余款5%即29647.12元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3月16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3月16日,承兑日期2020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16日,出票人系被告,收票人系原告,票据金额为563295.28元,该票据可转让。现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太原博通益科科技有限公司。目前,该票据已经到期,但是被告拒绝付款,导致原告被太原博通益科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太原博通益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563295.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563295.28元及余款29647.12元共计59294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外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后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票据款563295.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6329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日至。其它诉讼请求不变。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5%的尾款29647.12元未支付,申请人选择适用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到法院,一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汇票项下的货款563295.28元及余款29647.12元共计592942.4元。开庭中,经法院释明,应按照票据纠纷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所以申请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西开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于2020年3月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63295.28元。原告接受了被告公司交付的票据,应视为被告公司完成了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不能向被告再次请求付款,原告在商票被拒付之后应当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本案案由适用不当,本案实际应为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该案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8%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利息的起算日也不合理,原告是于2021年6月10日支付的票据款,原告要求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尾款29647.12元,原告并未开具发票,也未向被告处申请支付该尾款,待原告开具发票并走完款项流程后被告同意支付该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一批,价值人民币59294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送到工地现场(济南市槐荫区恒大金碧新城)并安装完成,目前此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0%即177882.72元;原告将设备运抵乙方指定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7882.72元;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成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5%即207529.84元;余款5%即29647.12元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3月16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3月16日,承兑日期2020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16日,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563295.28元,该票据可转让。现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太原博通益科科技有限公司。目前,该票据已经到期,但是被告拒绝付款,导致原告被太原博通益科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太原博通益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563295.28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563295.28元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563295.2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标准过高,应按照LPR标准计算为宜,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260元,合计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变更,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563295.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
三、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260。
四、驳回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9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8649元,由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