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650号
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105国道以西公园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76198842K。
法定代表人:周长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开发区广凯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DRB7H5R。
法定代表人:王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于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8月4日至被告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51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饶春风十里项目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出售人防门设备一批并负责安装及验收,其中约定总价款597066元,最终结算价581285元。合同签订后,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送到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成。2021年9月26日,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给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45533783220210926036977012,出票日期2021年8月4日,承兑日期2021年9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系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系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35000元,该票据可转让。同时,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按照6%的利率,以13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该汇票出票日至汇票到期日期间6个月的利息(6个月利率为6%,因此年利率为12%),利息在2022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与票据金额一并兑付。目前,该汇票已经到期,但是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广饶春风十里项目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人防门工程的预留预埋、材料采购、安装施工、检验验收、交付使用及质量保修等内容。合同含税(17%)固定总造价为597066元,最终结算价581285元。2021年9月26日,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票据金额为135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245533783220210926036977012,出票日期2021年8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出票人系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系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35000元,该票据可转让。同日,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注明案涉票据的兑付期限为6个月,承诺在上述期限内按照6%的利息计算,到期日与商票金额一并兑付。目前,案涉汇票已经到期,但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以上事实,有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饶春风十里项目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给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其实质已构成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故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支付利息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据此可以确定利息支付标准为年利率12%,故对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14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费用作出任何约定,且律师费亦非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之不可替代的必需性支出,故对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13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东营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海静
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