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4756号
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105国道以西公园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76198842K。
法定代表人:周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府泉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NKAEE3Q。
法定代表人:孙文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于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汇票承兑款69923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9923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汇票承兑款200000元、贴息损失费9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一批,价值人民币2,728,966.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部分设备送到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成。2020年9月25日,被告提供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是2020年9月25日,承兑日期是2020年9月27日,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6月24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是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与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票据追索清偿协议,由被告支付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贴息9600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提供给原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30日,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30日,出票人系被告,收票人系原告,三张商票的金额分别为226038.35元、226038.35元、247161.75元,票据总金额为699238.45元。目前,该三张票据均已经到期,但是被告拒绝付款,三张商票的票据状态均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状未列明票据号码等基础信息,答辩人不能确定票据事实、票据状态及原告是否合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请法院依法审查。2.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按年利率8%计算票据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等有关规定,原告只能主张自立案之目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的利息。3.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4.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涉案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
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份,证明汇票票据号码230845202539220210630964490157、230845202539220210630964490149、230845202539220210630964490132,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26038.35元、247161.75元、226038.35元,共计人民币699238.45元。出票人均是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是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人均是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30日,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6月30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证明三张汇票均已到期未付款,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99238.45元汇票承兑款未支付。
证据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让背书信息1份,汇票票据号码230845202539220200925733767888,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出票人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人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承兑日期2020年9月27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转让背书信息显示最后持票人为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即本案被告拒绝付款,证明翠朗公司作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多次向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
证据四、票据追索清偿协议书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向原告追索清偿,由原告背书转让给翠朗公司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号码230110000012020211102068819636),扣除原告应支付给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贴息9600元后,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90400元。被告尚欠原告汇票承兑款人民币200000元和贴息损失9600元。结合证据二、三、四,被告尚欠原告票据款人民币合计899238.45元,贴息损失9600元;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律师费转账记录、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及保险费发票、保险费转账记录(原件经质证后退回,提交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费1390元,该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均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该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书的案由同样为原告济南金峰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票据纠纷案由,在该份生效判决书中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已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价款为2728966.95元等。
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号码230845202539220210630964490157、230845202539220210630964490149、230845202539220210630964490132,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6038.35元、247161.75元、226038.35元),出票日期均是2021年6月30日、承兑日期是2021年6月30日、到期日是2021年9月30日。原告对该三张汇票没有进行背书转让,并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45202539220200925733767888,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出票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到期日是2021年6月24日,可转让。后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和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和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将该汇票转让给山东紫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紫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背书转让给枣庄银基建材有限公司,枣庄银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背书转让给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6月29日被拒付,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票据追索清偿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背书转让给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号码230110000012020211102068819636,金额为300000元),扣除清偿金额200000元和票据贴息9600元后,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90400元,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自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之日起,即视为原告已完成对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009257337678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清偿义务。当日,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90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就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收款人,在该票据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支付票据载明款项的义务,即票据金额合计为699238.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以69923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就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被拒付后,对背书人之一即本案的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与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票据追索清偿协议,由原告背书转让给青岛翠朗实业有限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号码230110000012020211102068819636,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以清偿票据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票据承兑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贴息9600元,系因原告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债务产生,该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699238.45元、利息(以699238.45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8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7338元,由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6元,由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62元,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审 判 员 黄 凯
审 判 员 王 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永娟
书 记 员 邵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