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3民初6057号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公司、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偿还借款本金到期之日(2020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人民币48415元(利息按202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6月12日),本金合计人民币298415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就借款协议中的本金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与宁波某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3日。借款期满原告可以按被告500万元估值将债权转为股权,并签订债转股协议,如果原告不同意债转股,在借款期满之日起5日内,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宁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宁波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宁波某公司转款250,000.00元,完成了借款交付。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公司、张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期满至今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不间断的主张债权,但二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向二被告一并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张某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原告当庭出示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其诉请予以佐证,2019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某公司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3日,如原告不同意债转股,在借款期满5日内足额归还本金,被告张某自愿承担宁波某公司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案涉资金未进行债转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双方借款协议约定,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借款在未进行债转股的情形下,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5日后进行起算,即自2020年6月9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依合同约定对宁波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张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履行诉讼义务,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败诉的相应法律后果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对上款宁波某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财产保全费2012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