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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宏华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3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民初1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电子版《合同书(材料供应合同)》一份,XX公司为供方(乙方),XX公司为需方(甲方),2022年10月30日XX公司将签字盖章的纸质版《合同书(材料供应合同)》向XX公司邮递送达,《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了材料交货地点、供货期限;合同第二条:材料供应要求及价格:序号1,材料名称一级箱,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1000*2000*400,单位台,数量1,单价(元)5750,总价(元)5750;序号2,材料名称二级箱,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1200*800*250,单位台,数量5,单价(元)3483,总价(元)17415;序号3,材料名称三级箱,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1000*800*200,单位台,数量10,单价(元)1797,总价(元)17970;序号4,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YJLV3*50+2*25,单位米,数量1349,单价(元)16,总价(元)21584;序号5,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YJLV3*120+2*70,单位米,数量1190,单价(元)39.5,总价(元)47005;序号6,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YJLV223*120,单位米,数量1200,单价(元)79,总价(元)93600;序号7,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JHS3*2.5+1.5,单位米,数量1201,单价(元)7.8,总价(元)9367.8;序号8,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YZ3*4+2,单位卷,数量10,单价(元)1130,总价(元)11300;序号9,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ZR-BVR2.5,单位卷,数量1,单价(元)155,总价(元)155;序号10,材料名称电缆,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ZR-BVR4,单位卷,数量1,单价(元)247,总价(元)247;合计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叁佰玖拾参元捌角(小写:224393.80元)···;第三条、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1、材料结算方式:一次性结算,乙方送到工地的材料需由甲方指定的人员按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验收,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验收合格后甲方经办人填写《入库单》,经甲方材料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甲方收到入库的材料进行结算,结算量以甲方《入库单》为准。……。2、支付办法:甲方完成结算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发票7个工作日后按结算金额的100%进行支付。3、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023年6月27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01,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材料供应合同》新增材料未尽事宜(或相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合同条款变更内容:名称电缆,要求YJLV223*300+2*150,单位米,数量566,单价96,总价54336,合计大写:伍万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小写:54336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供货数量、货款给付、开具发票等事宜进行了沟通和结算,经核算,XX公司给XX公司供货货款共计278668.5元,2022年12月1日XX公司通过恒丰银行给付XX公司货款50000元,2023年1月18日XX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给付XX公司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128668.5元经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XX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及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目的:1、供应材料款金额共计278729.8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目的: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票,金额为278729.8元。3、送货清单6张、物流信息5张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XX公司签收了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4、账户明细详情2张,证明目的: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XX公司尚欠128729.8元货款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公司由于税收统筹的原因有让供应商多开发票的先例。认可的货款总金额是224332.5元。2022年10月8日送货清单没有签字XX公司不予认可,2023年6月30日送货清单与前期所有送货清单不一致,签字人是***,***虽在工地上工作,但是他是其他人雇的。对***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是否是本人其没有核实。对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对已付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庭审查明,XX公司给XX公司供货货款共计278668.5元,扣除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元,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8668.5元。其中金额为2567元的欠款凭证,因无签收人签字,故依法不予认可。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XX公司已向XX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XX公司送达,依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足额的货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XX公司仍有128668.5元货款未向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XX公司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XX公司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关于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未履行及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28668.5元及利息(以1286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货物价款为224332.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78668.5元,一审事实认定不清;2、双方对不视为违约的情形已进行约定,因建设单位不能及时向其拨付工程款导致其不能按时支付材料费,不视为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向XX公司支付货款74332.5元且不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答辩称:5万多元货物其已实际发货并开具发票,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称,双方供货总金额为224332.5元,《补充协议》涉及的供货54336元并未实际履行,***签字的《送货清单》其不认可,因***并非其公司员工。但从***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项目一直由***向XX公司要货,XX公司也向***催要款项,XX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为项目上的人,故XX公司有理由相信***在该项目上能够代表XX公司。加之,XX公司提供了54336元供货的物流单据,并已就该笔货款开具发票,结合上述事实,能够判断出54336元供货实际发生,故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因XX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属违约,XX公司虽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因建设单位不能及时向其拨付工程款导致其不能按时支付材料费不视为违约,但该规定显然有悖合同相对性与公平原则,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