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远园林有限公司

吉林省宏远园林有限公司、白山市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211号
原告:吉林省宏远园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307780256。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柳大街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公路管理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600412871662R。
法定代表人:张世峰,处长。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吉林省宏远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白山市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被告白山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594979.11元及利息暂计为20万元,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银行间拆借利率主张到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下设的白山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办公室)公开招标白山市公路绿化美化工程。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6月10日完成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17594979.11元,被告项目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后,余款12594979.11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该工程尾款被吉林市纪委查封为由不予履行,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白山市公路管理处辩称:拖欠工程款12594979.11元一事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2019年3月19日之后被吉林市纪委扣押的工程款被告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宏远公司中标白山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公室招标的白山市公路绿化美化工程BSLH01标段,中标价格为20765864元,工期240天。
2016年5月9日,发包人白山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与承包人宏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第BSLH01标段施工地点为国道鹤大线(K998+600~K1027+7500)、辉三线(K242+050-K255+300)。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0765864元。计划工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0天。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付工程款40%,第三年付工程款30%,第四年付工程款30%。
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6月10日,经核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594979.11元。原、被告均认可,白山市公路管理处已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尚欠12594979.11元。
另查,2019年3月19日,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对白山市公路管理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189700元予以扣押。
白山市公路管理处自认白山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是其下设部门,涉案工程款应由白山市公路管理处支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扣押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宏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且已验收合格,白山市公路管理处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单位财务、账户处于何种状态均不能免除应付工程款的义务,且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书已明确扣押的款项系违法所得,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付工程款40%,即2019年12月2日前付款7037991.644元(17594979.11元×40%);第三年付工程款30%,即2020年12月2日前付款5278493.733元(17594979.11元×30%);第四年付工程款30%,即2021年12月2日前付款5278493.733元(17594979.11元×30%)。被告已付工程款500万元,尚欠12594979.11元,其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利息。其中应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尚欠本金2037991.644元(7037991.644元-5000000元),利息应当以2037991.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尚欠本金5278493.733元,利息应当以5278493.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的第三笔工程款尚欠本金5278493.733元,利息应当以5278493.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宏远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白山市公路绿化美化工程BSLH01标段工程款12594979.11元,并以2037991.6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278493.73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278493.73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70元,减半收取计49285元,由被告白山市公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清  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