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2民初3694号
原告: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杨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曾啟平,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樟树市。
被告:***,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樟树市。
原告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曾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洋、李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啟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2100元(从2018年1月13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啟平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每月20%递增,直至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同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曾啟平转款20万元。2018年2月7日,被告曾啟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8900元,此后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催款函》催收借款,但被告仍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曾啟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催款函等证据,因被告曾啟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啟平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2017年1月12日,被告曾啟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若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每月递增,直至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代为清偿本息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啟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2月7日,被告曾啟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8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曾啟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还款责任。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依法应核减。
根据原告的借款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对利息认定如下:
原告借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2月8日开始计算(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到2019年9月30日,利息总计为78667元。计算过程为:第一个月即2018年2月8日至3月7日,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递增20%,即月利率为1.8%,利息为36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即每月利息为4000元,至2019年9月7日共计18个月,利息为4000元×18个月=72000元;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还有23天,利息为:4000元÷30天×23天=3067元。综上,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为78667元(3600+72000+306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啟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78667元,合计人民币278667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啟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301元,由原告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曾啟平、***负担7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黎小蓉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