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82民初28号
原告: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男,汉族。
原告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718元及其利息311649元(暂定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止;之后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税款16506元、垫付保证金利息192元、垫付标书制作费400元、垫付保证金700元,合计795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发生业务往来并全部签订了书面购货合同,并就产品名称、交货期与地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做出明确约定,此后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且完全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略少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9516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约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证据二:订(购)货协议书13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且双方就购货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三:代汇款凭证及欠条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汇保证金以及被告同意返还该款项及其利息的事实。证据四:欠条2份,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税款的事实。证据五:标书收费通知函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标书产生费用的事实。证据六:律师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全部货款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七:利息计算清单2份,证明: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利息计算的利息金额。
综上,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是一家生产金属设备的企业。被告一直进购原告产品,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16目、12月6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22日、2017年1月7日、2月18日、2月21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2日、5月10日、2018年3月25日,先后签订了十三份订货协议,协议就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密集架、书架、对开门等货物,货物总价值为482048元。被告也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13880元和2450元,共计16330元。以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65718元。对此,被告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归还,延期一个月按2%月息计算利息等。此外,原告还先后为被告垫付了税款16506元、按双方约定应计算保证金11000元的利息192元、垫付标书制作费400元、垫付保证金700元。以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为483324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13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也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时,均写明货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光正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483324元及截止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311841元,并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465718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