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3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康景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11106元,利息20000元,合计1031106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9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400000元自2019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1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2、3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上的关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借款未偿还。2019年9月22日,原、被告对之前的欠款进行清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90738元、暖气片供货款70368元、借款300000元以及所欠之前的利息150000元,共计1011106元,被告在3个月内还清以上欠款,于2019年9月偿还300000元、10月偿还400000元、11月偿还311106元,并承诺如果被告不按时偿还,则需按照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同时被告***和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包含了买卖合同纠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三个纠纷,应当在不同的案件中处理;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尚不到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七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甲方每次收到业主付款后,按所收到款项中乙方施工部分的70%比例支付给乙方,与甲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7%,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也不具有合法性,应当在该借款的主债权纠纷中解决,不能脱离该债权而单独主张;原告主张的款项包括工程款、货款,24%的利息上限只能在借款案件中主张,工程款和货款的案件,按24%主张利息明显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或对应付工程款、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包含三个法律纠纷,应当在不同的案件中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还款协议中被告***及被告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担保人身份,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借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按季度给原告支付5%的利息。2018年,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同心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同心中学校园环境提升改造项目。201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同心中学校园环境提升改造项目部签订《劳务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书(采暖)》,约定原告负责通信中学女生宿舍楼、南教学楼采暖改造工程。2019年5月11日,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采购暖气片金额为70368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年利率2.4分,被告***、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如下: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90738元、暖气片供货款70368元、借款300000元、未还利息款150000元,共计1011106元,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在3个月内还清所有款项,2019年9月还款300000元,2019年10月还款400000元,2019年11月还款311106元,若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欠款,要按照年利率2.4分支付利息,被告***为担保人,被告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公司。现原告以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付利息150000元系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250000元,下欠1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暖气片货款、借款以及借款利息进行的结算,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借款合同》、《合同协议书》、《劳务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书(采暖)》及《工程项目结算单》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11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还款协议》中“若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欠款,要按照年利率2.4分支付利息”之约定,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利息系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产生,双方约定季度利率为5%,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笔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对复利的规定。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54.25元(300000元×2.4%÷365日×94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56.99元(400000元×2.4%÷365日×63日)以及以欠款10111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20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还款协议》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系笔误,实际应为年利率24%,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采纳原告的该项意见。被告***、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011106元、利息3511.24元以及以欠款10111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20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0元,减半收取计7040元,由原告***负担112.58元,由被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乔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进花
书记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