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财保520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东侧宝湖天下18号住宅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康景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306号名仕园6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银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31106元财产。担保人***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31106元财产。
二、冻结***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房屋产权,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