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21民初148号
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汤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回族自治银川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计5032元,由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董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