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2784号

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康景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法定代表人:冀振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4240.4元及利息35930.39元(利息暂计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8月4日,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阿拉善盟乌兰布和沙漠生态示范区的土地平整,项目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对账核算,截止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仍欠原告项目款334240.4元。综上所述,被告未尽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能出庭质证,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招投标取得亿利资源阿拉善乌兰布和沙漠健康产业项目土地平整工程10、11标段的土地平整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土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工程总价约667893元(含税金),总价为暂定价,最终以实际场平量进行核算。第九条中约定项目施工期间不付款,项目工程款在项目完工验收并完成最终结算进行入账后三年内付清。施工方需按照最终结算金额提供发票或者在每次付款前提供付款金额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本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9月7日、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33578.60元、40074元、100000元、6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34240.4元,原告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因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土地平整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土地平整款产生的纠纷。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风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4240.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涉合同第九条和被告付款情况,可以确认2016年12月9日,工程已完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在三年内将剩余合同价款全部付清。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结算已满三年,且原告开具了足额发票,故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欠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案涉合同约定结算三年内付清合同价款,原告主张于2018年2月14日起算利息没有合理依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请及案件情况,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应以334240.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平整款3342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4240.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绿土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雨 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