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执29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康景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521民初206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68410.18元、利息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25元,申请执行费934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下剩款项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521执292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卫谦
审判员  王虎刚
审判员  魏小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文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