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324执2055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324民初12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2313.6元,案件受理费93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互联网银行、保险、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1月2日至2024年11月2日止。上述查封(冻结)到期前,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应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应法律后果。
因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顺城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且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案未执行标的83249.16元(不含执行费11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324民初1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