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4民初6751号
原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与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瀚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09730.03元;2.被告瀚星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以909730.03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迟延付款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瀚星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瀚星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瀚星公司供应管材等产品,瀚星公司最迟付款期限不超过最后批次货物发货后3个月内,若延期支付货款,原告按未付货款总额的1%收取日滞纳金。另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未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字,承诺对合同货款作支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陆续向瀚星公司供货,合计供货总金额人民币5159730.03元,但瀚星公司仅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2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瀚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9730.03元,双方对发货明细及收款明细核对无误,并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瀚星公司、***追讨欠款,但两被告分文不付。原告认为,瀚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瀚星公司所欠货款及应支付的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枫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瀚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承诺对货款支付作担保;2.《应收、应付款对帐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瀚星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瀚星公司仍欠原告货款909730.03元。
瀚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枫叶公司(甲方)与瀚星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乙方的项目三亚亚特兰蒂斯酒店水上乐园项目海水引入工程,由甲方供给乙方枫叶牌系列产品,合计金额5151754.48元(注:数量以乙方的实际订货量为准,采用订货通知单形式通知甲方发货,未注明单价的产品按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执行的价格表依双方商定的下浮比率执行)。预付10%定金,每批货到一周内支付货款60%,余30%,等安装完工打压测试通过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最迟付款期限不超过最后批次货物发货后3个月内)。如延期未付,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未付货款总额的1%收取日滞纳金。”该合同的正文之后有手写内容:“本人***对此货款作支付担保。”下方有“***”的签名字样。
枫叶公司制作的《应收、应付款对帐清单》详细记载了发货单号、日期、金额以及收款金额,其中发货金额合计5159730.03元,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收款金额合计42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欠款金额为909730.03元。瀚星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在该对账清单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枫叶公司主张***是瀚星公司的业务人员,其负责瀚星公司的项目三亚亚特兰蒂斯酒店水上乐园项目海水引入工程,并负责涉案《购销合同》的洽谈与履行。
诉讼中,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瀚星公司、***价值人民币909730.03元的财产,枫叶公司提供其银行存款303243.34元作为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114民初6751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如下:冻结瀚星公司的账号如下: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月川支行,帐号:46×××61,额度冻结存款金额:909730.03元(账户余额为3.3元),冻结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本院认为:枫叶公司与瀚星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经对账确认瀚星公司尚欠枫叶公司货款909730.03元,现并无证据表明瀚星公司已向枫叶公司支付该款,故枫叶公司诉请瀚星公司支付货款909730.0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涉案《购销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期限不超过最后批次货物发货后3个月内,如延期未付,按未付货款总额的1%收取日滞纳金。《应收、应付款对帐清单》显示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故枫叶公司主张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但该滞纳金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枫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瀚星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如下:以909730.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购销合同》没有约定***的保证方式,故***应对瀚星公司的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与枫叶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瀚星公司涉案债务的履行期于2016年11月15日届满,枫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后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本院对枫叶公司诉请***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瀚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9730.03元;
二、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09730.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97.2元,由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