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7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油松社区上油松尚游公馆1618(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9921441-2。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靖通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园博绿苑1B(2),组织机构代码:745193951。
法定代表人:陈锦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西村,组织机构代码:76951252-3。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
委托代理人:何玲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靖通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通源公司)、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崔艳玲,枫叶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玲君到庭参加诉讼。靖通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撤销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撤销靖通源公司放弃对枫叶公司706308.67元到期债权的行为;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靖通源公司放弃对枫叶公司享有的706308.67元到期债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及偿债能力降低,优盛公司对靖通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获清偿,优盛公司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撤销靖通源公司放弃对枫叶公司706308.67元到期债权的行为。原审判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为靖通源公司并非以不合理低价放弃到期债权,以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的和解款项高于优盛公司未获清偿的执行款为由认为优盛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以及以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时间早于人民法院向枫叶公司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之前为由认为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据此驳回优盛公司关于要求撤销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诉求,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认定错误。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知,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共有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务人存在前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债权人均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对于债务人的前两种行为,人民法院撤销并不需要“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本案中,原审判决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裁判时并未区分上述情形,即原审判决以靖通源公司对枫叶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258万余元而放弃的到期债权为70余万元为由,认为靖通源公司并非以不合理低价放弃到期债权,以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的和解款项高于优盛公司未获清偿的执行款为由认为优盛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以及以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时间早于人民法院向枫叶公司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之前为由认为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据此驳回优盛公司关于要求撤销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诉求,适用法律条款严重错误。
2、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靖通源公司对枫叶公司享有2586308.67元的到期债权。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在未知会优盛公司(该案第三人)的情况下私下以188万元达成和解,靖通源公司放弃了对枫叶公司706308.67元的到期债权。此时,靖通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濒临破产,并被记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靖通源公司上述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且靖通源公司至今仍有1268427.36元(不包括逾期利息)在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后未向优盛公司清偿,故优盛公司的利益实实在在受到损害。对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可知只要债务人符合如下两点: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靖通源公司放弃对枫叶公司的706308.67元到期债权,且优盛公司对靖通源公司至今仍有1268427.36元本金未获清偿,优盛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即应当撤销靖通源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故原审判决仅以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达成的和解款项高于靖通源公司尚欠优盛公司的款项两项,即得出优盛公司的利益未受到损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认定。
3、靖通源公司在明知对枫叶公司享有2586308.67元的到期债权,却主动放弃706308.67元,且拒不清偿拖欠优盛公司的执行款项,其签订和解协议以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枫叶公司明知优盛公司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第三人,且明知优盛公司已经对靖通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在法院对靖通源公司多次采取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靖通源公司仍有1268427.36元(不包括逾期利息)拒不清偿,靖通源公司又已经停止经营、濒临破产,并被记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仍在未知会优盛公司的情况下与靖通源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将和解款项支付给靖通源公司,对优盛公司执行款项至今未获清偿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而且,退一万步说,即使不论被优盛公司对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当撤销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达成的关于靖通源公司放弃对枫叶公司706308.67元到期债权的和解协议书。
靖通源公司未作答辩。
枫叶公司口头答辩称:枫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一、枫叶公司与靖通源公司通过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恶意串通,是双方和解的结果,合法有效。而且,枫叶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7日支付了188万元的和解款给靖通源公司,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优盛公司认为靖通源公司放弃了到期债权,但是枫叶公司认为行使撤销权,不仅需要债务人放弃债权,而且需要符合放弃债权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样一个结果,而枫叶公司和靖通源公司达成和解,和解款项是188万元,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反足够靖通源公司支付优盛公司未清偿的债务126万元,靖通源公司收取和解款后,不履行对优盛公司的债务,并不能导致和解协议无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优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优盛公司提交的[2011]深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裁决由靖通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优盛公司2197822.67元。2011年6月16日,优盛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靖通源公司履行裁决义务[案号是(2011)深福法执字第3826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靖通源公司银行存款并将执行款719395.31元支付给优盛公司,后依据(2013)深福法执恢字第462—2号将靖通源公司名下粤B×××××号小汽车作价21万元交付优盛公司抵偿本案部分债务,优盛公司尚有债权共计126万余元,未获得靖通源公司清偿。
另查,于2015年1月4日,靖通源公司与枫叶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枫叶公司向靖通源公司支付1880000元。在靖通源公司按照本协议付清全部款项后,靖通源公司与枫叶公司之间的所有纠纷应告终结,枫叶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靖通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枫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否则靖通源公司应无条件返还枫叶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本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之情形。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负责人均在和解协议中签字盖章。
中国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载明,于2015年1月7日,枫叶公司以支票方式向靖通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880000元,该交易明细表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花都支行业务用公章。
再查,于2015年1月29日,原审法院向枫叶公司发出一份履行通知书,要求枫叶公司不再向靖通源公司支付款项义务。但是,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之间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枫叶公司已向靖通源公司付款共计18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靖通源公司与枫叶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优盛公司认为,靖通源公司与枫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于约定付款款额低于实际付款数,会导致靖通源公司对优盛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下降,以至于侵害优盛公司的实际受偿利益,但枫叶公司已于2015年1月7日向靖通源公司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1880000元,故靖通源公司并非是以不合理的低价放弃到期债权,且枫叶公司实际偿还款额高于靖通源公司尚欠优盛公司欠款数额,靖通源公司仍有能力偿还所欠优盛公司的债务,靖通源公司与枫叶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损害优盛公司对靖通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至于靖通源公司是否清偿优盛公司欠款与本案撤销权无关。枫叶公司收到(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208号履行通知书是于2015年1月29日,而枫叶公司已在2015年1月7日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靖通源公司,故靖通源公司、枫叶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综上,优盛公司主张事实及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驳回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优盛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判决书中记载,靖通源公司需支付优盛公司2197822.67元,且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扣划了靖通源公司银行存款729086.31元,扣除执行费后已经支付给优盛公司。靖通源公司自认因为强制执行无法经营,濒临破产。该案件枫叶公司为上诉人(原审被告)。
本院认为,靖通源公司与枫叶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过本院终审判决【(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认定,枫叶公司需支付靖通源公司2560008.67元,且判决书当中对靖通源公司所欠优盛公司的债务为2197822.67元也有明确阐述,靖通源公司自认因为强制执行无法经营、濒临破产,枫叶公司作为该案件当事人对此均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靖通源公司与枫叶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将枫叶公司所欠靖通源公司债务以188万元了结,靖通源公司放弃了约70万元债权。在靖通源公司的债权人优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枫叶公司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私下向靖通源公司还款,且靖通源公司未向优盛公司偿还,导致优盛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损害了优盛公司的利益。靖通源公司的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优盛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靖通源公司的行为。因此,优盛公司关于撤销靖通源公司与枫叶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枫叶公司在扣除已归还的款项后,仍需按照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靖通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3.09元,均由靖通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