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东,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5107090049,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工人中路3号。
委托诉讼代理: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被告:江苏龙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龙集镇龙盘路工业集中区6号厂房二楼网创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增伟,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龙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5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于2019年1月27日向案外人岳某某出具50万借条一张,目的是向岳某某借款偿还***在苏州的债务,且***在出具借条后要求岳某某将借款汇至孙加琳(系***妻子)农行账户,但岳某某并未按指示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故***与岳某某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一审法院在认证岳某某未按***指示将案涉500000元款项汇至孙加琳账户的事实时,***当庭向岳某某核实,岳某某认可其收到了***短信付款指示,但随后又称与***口头变更了支付借款的方式,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与龙岩公司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几笔借款,故***向第三人江增伟的付款行为不排除是***与龙岩公司的借款行为。即使案涉款项是龙岩公司收到后用于支付***挂靠工程的工程欠款,也不能就此推定是***与***或岳某某之间的借款。3.***挂靠龙岩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虽然龙岩公司代***支付500000元的工程款,这仅可视为龙岩公司正常的代付行为,属正常现象。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岳某某并未按***的指示交付款项,也未向***本人交付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形成。
***二审辩称:首先,***在泗洪承建工程,聘请岳某某协调各类纠纷,本案借款是岳某某出面协调用于支付***在泗洪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并非***所称的是为偿还其苏州的债务。其次,本案借款回执上备注借款用途是发放工资,而案涉借款实际也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最后,***与***是共同借款人,***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借款人的身份。将款项打至会计账户是符合常理的。在收到款项的当日,江增伟就将该款项发给工人。现***以没有按照其要求将款项打至其妻子的账户而对借款有异议,是无依据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龙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9年1月27日,***、***立据向案外人岳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书面约定借期。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蒋某(***父亲)开票:房宗洋,配电工程200000元,公司代付,开票人蒋某;郭曼(郭建女儿),在桑园工地干活计16700元,开票人蒋某;陈茂利,在桑园工地干活计16100元,开票人蒋某;赵奇兵,在桑园工地干活计21800元,开票人蒋某;严涛,浇渠道工资桑园,118000元,开票人蒋某;朱大根,在桑园干活计67000元,开票人蒋某;陈文,在桑园干活65000元,开票人蒋某。2019年1月31日,***向第三人江增伟账户汇款500000元。同日,江增伟将该笔款项通过汇款方式将上述收据中载明的数额支付给对应的工人,共计504600元。
2019年6月24日,岳某某与***达成协议,确认2019年1月27日的500000元借款实际权利人系***;岳某某已口头告知该笔借款由***享有,并于2019年6月24日以短信方式告知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向***履行债务。同日,岳某某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债权转归***所有,债务人向***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经当事人确认,一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2.***将500000元汇至第三人江增伟账户,是否视为其已经交付款项;3.龙岩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案涉借条中,***、***并排签名在借条正文的右下方,应视为***、***共同向岳某某借款500000元。***抗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担保人,仅是证明人。对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其与借款人***并排签名在借条正文右下方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未对其签名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是见证人。综上,认定***、***共同向岳某某借款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将500000元汇至第三人江增伟账户,应视为岳某某已向***交付款项。***辩称岳某某未按其指示将该500000元支付给其妻子账户,并提交其与岳某某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该短信记录中并无岳某某的回复,且岳某某陈述***借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在收到短信后立刻向其说明该笔款项必须汇到公司账户上,应视为岳某某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认可该500000元确实用于发放其工人工资,其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综上,认定岳某某已交付案涉500000元借款。
综上,岳某某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岳某某可随时向***、***主张。***、***至今未还款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岳某某将对***、***的债权转让给***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到***、***,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有权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要求***、***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龙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龙岩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龙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综上,对***要求龙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上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龙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本案中,***以岳某某未按其指示将案涉500000元转至其妻子孙加琳个人账户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对江增伟于2019年1月31日向其泗洪工地上的工人支付5046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该笔款项来自***当天的转账亦予以认可,故即使案涉款项未按***指示交付至孙加琳农行账户,但***已经实际受领且使用了该款项,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次,江增伟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的汇款后即向***泗洪工地上的工人支付工资,其付款依据是***之父蒋某于2019年1月30日开具的工人工资收据,而***是借款当日即2019年1月27日晚上要求岳某某将案涉款项汇至孙加琳农行账户,从前后时间考虑,有理由相信***与岳某某就案涉款项交付问题又重新协商,达成新的指示交付,***向江增伟交付案涉款项是履行案涉款项的交付。再次,对于***所称,其挂靠龙岩公司承建工程,江增伟向其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业内正常的代付行为,因龙岩公司差其工程款,对该代付的504600万元工资款,可以从龙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而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与龙岩公司存在工程款未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本案中***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不相冲突。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刘路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书 记 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