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4739号
原告:***,女,1951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51********,汉族,退休教师,住泗洪县青阳镇工人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东,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62937065W,住所地泗洪县龙集镇龙盘路工业集中区**厂房**网创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增伟,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职工,住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蒋**、***、江苏龙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以及第三人江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龙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以及第三人江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龙岩公司的股东,被告蒋**挂靠被告龙岩公司建设工程。2019年1月27日,三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投诉到劳动部门,所以被告通过岳建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转账至第三人江增伟的账户。第三人江增伟系被告***儿子,在被告龙岩公司担任会计职务。被告蒋**、***将借条直接出具给岳建邦,因被告当时承诺不久就偿还,故原告未要求二被告将借条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岳建邦已经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蒋**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蒋**确于2019年7月21日向案外人岳建邦出具500000元借条1份,希望向岳建邦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并要求岳建邦将该借款汇至其指定的其妻子孙加琳的账户。但出具借条后,案外人岳建邦未将此款实际出借给蒋**,也未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涉案款项。所以,被告蒋**与岳建邦及本案原告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被告蒋**在向岳建邦出具借条时,岳建邦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仅是担保人或见证人。即便***同意作为本案借款人,亦是在蒋**出具借条之后自愿加入该债务。但该笔债务并未实际发生,所以***的行为与蒋**和岳建邦之间的借款行为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其没有和原告进行借贷合意和担保合意。本案是岳建邦和蒋**达成借贷合意,并形成借条。岳建邦要求被告***在已形成的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本案借款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被告***并未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身份,也未收到本案借款。同时,***也未表明其担保人身份。综上,被告***仅是见证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及交付款项的事实,故两者之间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增伟述称:其是被告蒋**在泗洪项目上的临时会计。2019年1月31日,第三人江增伟收到500000元的款项,并且依据蒋**的指示,将5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本案借条其不知情,对此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岳建邦与***签订,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并约定由***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该协议实质为债权转让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短信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外人岳建邦将案涉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
2.2018年4月19日借条复印件,因借条载明的权利人为许华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第三人提供的收据和银行往来凭证,用以证明其收到该笔500000元,并受被告蒋**指示,将上述款项作为工资支付给工人。被告蒋**认可上述付款事实,且认可收据上开票人蒋某系其父亲,在涉案工地担任会计职责。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蒋**已经收到本案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27日,被告蒋**、***立据向案外人岳建邦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书面约定借期。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蒋某(被告蒋**父亲)开票:房宗洋,配电工程200000元,公司代付,开票人蒋某;郭曼(郭建女儿),在桑园工地干活计16700元,开票人蒋某;陈茂利,在桑园工地干活计16100元,开票人蒋某;赵奇兵,在桑园工地干活计21800元,开票人蒋某;严涛,浇渠道工资桑园,118000元,开票人蒋某;朱大根,在桑园干活计67000元,开票人蒋某;陈文,在桑园干活65000元,开票人蒋某。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江增伟账户汇款500000元。同日,江增伟将该笔款项通过汇款方式将上述收据中载明的数额支付给对应的工人,共计504600元。
2019年6月24日,岳建邦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2019年1月27日的500000元借款实际权利人系***;岳建邦已口头告知该笔借款由***享有,并于2019年6月24日以短信方式告知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向***履行债务。同日,岳建邦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蒋**:债权转归***所有,债务人向***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被告蒋**、***至今未还。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2.***将500000元汇至第三人江增伟账户,是否视为其已经交付款项;3.被告龙岩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案涉借条中,蒋**、***并排签名在借条正文的右下方,应视为蒋**、***共同向岳建邦借款500000元。被告***抗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担保人,仅是证明人。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其与借款人蒋**并排签名在借条正文右下方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被告***未对其签名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是见证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蒋**、***共同向岳建邦借款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将500000元汇至第三人江增伟账户,应视为岳建邦已向被告蒋**交付款项。被告蒋**辩称岳建邦未按其指示将该500000元支付给其妻子账户,并提交其与岳建邦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该短信记录中并无岳建邦的回复,且岳建邦陈述被告蒋**借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在收到短信后立刻向其说明该笔款项必须汇到公司账户上,应视为岳建邦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被告蒋**认可该500000元确实用于发放其工人工资,其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综上,本院认定岳建邦已交付本案500000元借款。
综上,岳建邦与被告蒋**、***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岳建邦可随时向被告蒋**、***主张。被告蒋**、***至今未还款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岳建邦将对被告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到被告蒋**、***,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龙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岩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被告龙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上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龙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梅
人民陪审员 于 影
人民陪审员 栗万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蝶
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9年1月27日由蒋**书写,载明借到岳建邦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条上有***的签名,从借条的形式上可以看出***是共同借款人。书写的时间都是出具借条的同时,***和蒋**同时书写的德。
2.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向第三人江增伟的账户汇款500000元的事实。
3.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该案款项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当时是通过岳建邦介绍借款的,由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
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蒋**出具给案外人许华丽的200000元借条(已另案处理),从借条的形式上来看,担保人的签名和借款人的签名位置是不同的。
5.短信记录打印件3份,证明庭前案外人岳建邦向三被告短信通知实际债权人是原告。
二、被告蒋**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蒋**与案外人岳建邦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27日下午17时31分,这个时间是蒋**向岳建邦出具借条以后时间不长,发给岳建邦的短信,短信载明: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及收款人姓名及开户行。证明在被告蒋**向岳建邦出具借条后,要求岳建邦将借款汇至孙加琳(蒋**妻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虽然该短信仅有银行卡卡号的图片及收款人名字及开户行,但是该信息发给岳建邦,恰恰是本案借条刚刚形成后,这份证据可以客观的证明蒋**是要求岳建邦将该借款汇至其指定账户的。蒋**与岳建邦以前也有过其他借款,都是要求出借人将借款汇至相应的账户,不会存在汇给其他无关人的账户,即使是要求汇至他人账户,也会以短信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说明。
三、被告***、龙岩公司未提交证据
四、第三人江增伟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提供7份收据、7份银行回单及蒋**和工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按照蒋**的要求支付工人工资50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案外人岳建邦调查笔录1份。
附录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