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3053号
原告:***(又名李四清),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河南创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古城办事处213室。
法定代表人:程远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伾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九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河南创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航公司、创科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航公司、创科联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浩航公司、创科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浩航公司以中标的方式建设被告创科联公司开发的位于鹤壁市城乡××示范区××盘山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际(鹤壁)科技创业园(一期)厂房A(1#-4#、7#)”工程。被告浩航公司将该工程给被告***作为大包方,被告***又将涉案工程清包给被告***。后被告***找到原告***,并让其为厂房A2#供应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共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合款为53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创科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浩航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四清(***)材料款¥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科技园2#楼。***2019年元月30号。除此条外***手中条全部作废。412326197203125437。”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已经核定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以530000元为基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浩航公司、创科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未与被告***、浩航公司、创科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5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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