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611民初4045号
原告: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韩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鲁光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伾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九英,该公司董事。
原告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838796.56元、违约金167759.312元,并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以838796.56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其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在鹤壁市淇滨区国汇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商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为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河南天海电器工业园地下车库供应预拌混凝土,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50天结算全部所供商砼款,逾期付款,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并从所欠货款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其公司预拌混凝土款838796.56元,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本院依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及电话均无法向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且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又未申请对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