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03民初1233号
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宝马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晓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
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黎阳街道产业集聚区衡山路西段路北浚县产业集聚区服务中心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九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上诉、撤诉,代领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海,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变更诉请,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文书。
第三人:李秋林,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与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第三人李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豫06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海汇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豫06民终67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21)豫0603民初207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强、被告浩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朱俊海、第三人李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连带支付商砼款78145.09元及利息(以7814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施工的鹤壁市山城区“龙湖明珠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依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标准、单价向被告供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经双方对账,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商砼款78145.0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浩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没有向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秋林辩称,原告说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我需要看看是谁签的字。原告说跟呼卫东对过账,但是我手里没有账本,知道还欠原告钱,但是不知道具体数额是多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李秋林作为龙湖明珠5、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在此期间,李秋林让海汇公司向龙湖明珠5、6号楼的工程供应了商砼。
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由李秋林、赵庆林、王金玉、呼卫东、杨秋栓、郭十孬等人在“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砼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砼发货单上标注的收货单位为龙湖明珠5号楼、6号楼,共计114张。
2016年7月5日,“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对账单上分别标注了用砼单位:龙湖明珠5号楼、龙湖明珠6号楼)上用砼单位签字处签署了“方量属实,呼卫东”;2016年12月13日,“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对账单上分别标注了用砼单位:龙湖明珠5号楼、龙湖明珠6号楼)上用砼单位签字处签署了“方量无误,呼卫东”。原告提交的砼发货单与该对账单上的送货日期、强度、实用方量相一致,经原告核算后,尚有商砼款78145.09元未结清。
海汇公司提交的收据存根显示,入账日期2017年4月11日,交款单位:龙湖明珠5、6号楼,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收款事由:商砼款(李秋林),经办人程卫国”。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该十万元货款是由李秋林支付。李秋林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支付过该笔十万元,但支付方式为转账。
第三人李秋林在庭审中陈述,呼卫东系其在龙湖明珠5、6号楼项目上的会计、赵庆林系技术员、王金玉系施工员、杨秋栓系现场电工。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海汇公司提交的砼发货单、对账单、协议书、收据存根、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李秋林提供了商砼,李秋林应依约支付货款,海汇公司与李秋林之间买卖商砼的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秋林辩称原告提交的砼发货单上部分“王金玉”签字不认可、“郭保某”和“王庆某”、郭十孬不是其员工、对账单上“呼卫东”的签字不认可,李秋林当庭表示对上述笔迹不申请鉴定。李秋林当庭认可还欠原告商砼款,但其无法确认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经由呼卫东签字确认,李秋林当庭认可呼卫东系其龙湖明珠5、6号楼项目的会计,且其当庭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和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予认可,认可应收账款的单价。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一直在追要,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李秋林支付商砼款78145.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商砼款利息,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证明最后一次收到李秋林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本院确定应以以下方式计算利息:均以7814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浩航公司承担支付商砼款及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承担支付商砼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78145.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14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54元,由第三人李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静
审判员  李 慧
审判员  孙 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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