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1民初302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街道产业集聚区衡山路西段路北浚县产业聚集区服务中心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九英。职务: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浩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1月25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和浩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陕西省延安市0万吨洗煤厂浓缩机施工中垫付的各项款项,其中垫付的氧气、乙炔、吊车燃油费、脚手架租赁费合计21250元,垫付的工人工资14590元,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17日及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生活费38910元,路费10950元,2019年7月7日至7月14日的维修费、来回路费、材料消耗费计11774元,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让原告到延安四咀煤矿带班,每天工资300元,工人伙食每人每天30元标准,工作向其汇报,并通过微信转给原告3000元作路费和生活费。原告到达煤矿开展工作,向被告***汇报所需物品,被告***让原告跟着工地现场指挥人员到指定地点购买,所需费用由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2018年12月,因天气原因无法工作,被告***通知原告离场,让原告把消耗品购买票据和吊车加油票据给了现场发包方经理,说这些费用是公对公报销。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结算之前的工人工资,双方没有异议。2019年2月,该处再次施工,2019年4月延安四咀煤矿工程完工,被告***统计了原告和工人工资后支付了工人路费,但事后一直未支付工资。2019年9月,原告与工人一起向延安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从2018年11月9日到2019年4月28日微信转给原告的工人生活费、工地工具费和发包方合同中承担的消耗品等费用90000元认定成工人工资。被告蓄意抵赖原告垫付款已严重危害原告正常生活,损害原告名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达成协议,约定我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负责余下的工人工资。此后,原告等14人以浩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索要工资,仲裁委裁决浩航公司应支付工资。浩航公司当时提起诉讼,后又和我协商当时确实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就按裁决又支付了6万元左右,没再进行诉讼。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将浩航公司列为被告更是豪无根据,浩航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航公司辩称:浩航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浩航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浩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报销清单、报价清单、收款收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用消耗品,原告为被告***垫付1915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原告称已将这些支出的票据原件交给了发包方的监理陈峰,原告与陈峰的微信中亦有“3次报销清单合计17100元,25吨吊车1500元,吊车550元油,合计19150元”的表述,及原告通过微转账支付购买耗材的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用于耗材支出的费用21765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微信转账支出,不能证明其支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被告***借用浩航公司的资质与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将延安市永胜村四咀煤矿主要厂房钢构安装工程委托被告浩航公司施工。2018年11月,被告***让原告到延安四咀煤矿带领工人参与施工。其间,受被告***安排,原告代为支付工地用耗材共计21765元。
2018年12月,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被告***于2018年12月底结算之前的工人工资95000元,双方没有异议。2019年2月,工地再次施工,原告工作至2019年4月。2019年9月,原告与其他十余名工人以浩航公司为被申请人分别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浩航公司支付2019年工作期间的工资。仲裁委认定原告领取了本人及工人工资99000元,扣减原告代替工人收到的工资部分,裁决浩航公司另外支付工人工资54700元,浩航公司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共收到被告***转款194000元,其中包括仲裁书上认定的99000元和2018年年底支付的9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讨要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垫付的费用,被告***对该事实虽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十余份仲裁裁决书上看,仲裁委认定了原告**的工人身份,且结合被告***借用被告浩航公司资质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购买工程用耗材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结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购买工程用耗材费用217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航公司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亦称其受***雇佣,故原告要求浩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及其他工人已就欠付工资问题提出了仲裁,仲裁委在扣减了原告已领取的其本人及工人工资99000元后,对下欠的工资全部予以支持,被告并按裁决书内容履行完毕,那么,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垫付工人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施工中协商的生活费每人每天30元、往返路费、其他用于工程消耗费用问题,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有部分微信转账凭证,但不能证明支出项目与其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用,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在涉案工地垫付耗材款21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1952元,被告***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方
审判员 朱绍新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