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产业集聚区衡山路西段路北浚县产业集聚区服务中心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九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浩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可在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收到99000元,但这其中包含有工人的生活费、往返路费和**垫付的材料费等,并不全是工资。2.王振兴等四名工人因**拖欠工资已将**起诉至法院,在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四名工人均证明***承诺生活费每人每天30元另行计算,不包含在工资内。在其四人起诉状中也写明了**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故**主张垫付工资应得到支持。3.**在工地领取个人工资,并非工程分包人,没有义务承担耗材费和其他材料费,**垫付的费用均应由***全额返还。4.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浩航公司已履行完毕,可以看出浩航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故浩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进入施工工地前,***就口头告知**其只管住宿,包括工具都需他们自己负责。关于**称自己垫付的材料款,***没有见到收据,询问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重装设备公司),该公司回复说也没有收到**给的收据。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提供的垫付耗材的手机照片就判决***给付**该费用错误。在**干活期间,其并未将票据交给厂家人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纠正。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1.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能证实**是工人身份,所以不应该由其承担所有费用。2.***从未给**说过承包的事情,***与西安重装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费用由发包方西安重装设备公司承担。3.***通过微信告知**让**把票据交给西安重装设备公司,**将票据给了西安重装设备公司后还通过微信与西安重装设备公司监理陈峰进行了核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航公司归还**在延安市0万吨洗煤厂浓缩机施工中垫付的各项款项,其中垫付的氧气、乙炔、吊车燃油费、脚手架租赁费合计21250元,垫付的工人工资14590元,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17日及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生活费38910元,路费10950元,2019年7月7日至7月14日的维修费、来回路费、材料消耗费计11774元,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借用浩航公司的资质与西安重装设备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西安重装设备公司将延安市永胜村四咀煤矿主要厂房钢构安装工程委托浩航公司施工。2018年11月,***让**到延安市四咀煤矿带领工人参与施工。其间,受***安排,**代为支付工地用耗材共计21765元。2018年12月,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于2018年12月底结算之前的工人工资95000元,双方没有异议。2019年2月,工地再次施工,**工作至2019年4月。2019年9月,**与其他十余名工人以浩航公司为被申请人分别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浩航公司支付2019年工作期间的工资。仲裁委认定**领取了本人及工人工资99000元,扣减**代替工人收到的工资部分,裁决浩航公司另外支付工人工资54700元,浩航公司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共收到***转款194000元,其中包括仲裁书上认定的99000元和2018年年底支付的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主张与***存在雇佣关系,并讨要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垫付的费用,***对该事实虽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但从双方提交的十余份仲裁裁决书上看,仲裁委认定了**的工人身份,且结合***借用浩航公司资质的实际情况,对**主张的购买工程用耗材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结果应由***承担,故对**主张的购买工程用耗材费用21765元,依法予以支持。浩航公司非**的雇主,**亦称其受***雇佣,故**要求浩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工人已就欠付工资问题提出了仲裁,仲裁委在扣减了**已领取的其本人及工人工资99000元后,对下欠的工资全部予以支持,浩航公司并按裁决书内容履行完毕,那么**再向浩航公司、***主张所谓的垫付工人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在施工中协商的生活费每人每天30元、往返路费、其他用于工程消耗费用问题,***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虽提供有部分微信转账凭证,但不能证明支出项目与其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用,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在涉案工地垫付耗材款217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其与王振兴的通话录音,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四份民事起诉状,***并非诉讼主体,不能证明***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及其他工人就浩航公司欠付工资问题申请仲裁,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领取了本人及工人工资99000元,并在扣减**代替工人收到的工资后,裁决浩航公司另外支付工人工资54700元,浩航公司现已支付完毕,**在本案诉讼中再次主张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浩航公司支付其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00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主张的工人生活费、往返路费及垫付的材料费等,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既无证据证实前述费用应由***负担,其提供的部分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不应承担21765元耗材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其与发包方监理陈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对该耗材费用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借用浩航公司资质与西安重装设备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让**带领工人参与施工,浩航公司已在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将欠付的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因此**要求浩航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负担2450元,***负担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孟祥玉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