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宝马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产业集聚区衡山路西段路北浚县产业集聚区服务中心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浩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2783.85元及利息不由***负担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海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汇公司所提供的114张单据中有3张没有收货人签字,该3张单据中的金额即4728.8元不应由***负担。二、海汇公司提供的商砼单价高于双方约定,对账单中多算了7956.05元,该部分不应当由***负担。 海汇公司辩称,***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了海汇公司的商砼,应当支付货款。***所述3张单据虽然未签字,但在对账单中该3张单据显示并由***进行了签名确认。***与海汇公司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当主要原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0%时,双方另行协商混凝土单价”,且添加抗渗、抗裂等添加剂的混凝土价格也不同,本案对账单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浩航公司未作答辩。 海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航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商砼款78145.09元及利息(以7814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作为***珠5、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在此期间,***让海汇公司向***珠5、6号楼的工程供应了商砼。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由***、***、***、***、***、**孬等人在“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砼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砼发货单上标注的收货单位为***珠5号楼、6号楼,共计114张。2016年7月5日,“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对账单上分别标注了用砼单位:***珠5号楼、***珠6号楼)上用砼单位签字处签署了“方量属实,***”;2016年12月13日,“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对账单上分别标注了用砼单位:***珠5号楼、***珠6号楼)上用砼单位签字处签署了“方量无误,***”。海汇公司提交的砼发货单与该对账单上的送货日期、强度、实用方量相一致,经海汇公司核算后,尚有商砼款78145.09元未结清。海汇公司提交的收据存根显示,入账日期2017年4月11日,交款单位:***珠5、6号楼,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收款事由:商砼款(***),经办人程卫国”。海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该十万元货款是由***支付。***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向海汇公司支付过该笔十万元,但支付方式为转账。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其在***珠5、6号楼项目上的会计、***系技术员、***系施工员、***系现场电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海汇公司依约向第三人***提供了商砼,***应依约支付货款,海汇公司与***之间买卖商砼的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辩称海汇公司提交的砼发货单上部分“***”签字不认可、“***”和“***”、**孬不是其员工、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认可,***当庭表示对上述笔迹不申请鉴定。***当庭认可还欠海汇公司商砼款,但其无法确认欠款数额。海汇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经由***签字确认,***当庭认可***系其***珠5、6号楼项目的会计,且其当庭表示对海汇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和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予认可,认可应收账款的单价。关于***辩称的海汇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海汇公司称一直在追要,并提供了证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海汇公司主张***支付商砼款78145.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海汇公司主张商砼款利息,海汇公司提交的收据存根证明最后一次收到***支付货款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确定应以以下方式计算利息:均以7814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海汇公司主张浩航公司承担支付商砼款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海汇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浩航公司负有承担支付商砼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海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汇公司商砼款78145.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14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海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所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多出的12783.85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称有3张单据无收货人签字,但海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的会计***在对账单的签字处签署了“方量无误,***”,表明其对该3张单据的送货日期、强度、实用方量无异议。***称部分商砼单价高于双方约定的单价。海汇公司提供了商砼买卖合同、砼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欠付海汇公司商砼款78145.09元的事实,***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申 霞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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