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解放南路东侧上海城126号。
法定代表人:冯淑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补平,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翰,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文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会敏,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广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上海城126号。
法定代表人:崔修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补平,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广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民再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后半部分,即“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3733596.9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改判驳回***对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庆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733596.9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否欠付庆源公司工程款没有予以查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审理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只有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发包人才在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是否欠付庆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没有查明。2、上诉人不欠付庆源公司工程款,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案涉工程项目虽然主体已经完工,但尚未完全竣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各方也没有进行验收。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目前只应当向庆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即10087491.67元。目前,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庆源公司工程款23148487.95元,上诉人目前不欠付庆源公司工程款,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判在未验收、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擅自使用为由,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质量合格。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虽然主体已经完工,但尚未完全施工完毕,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更未验收合格。1、上诉人根本没有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在2017年8月竣工,但由于被上诉人工期延误,致使工程未全部按时竣工并通过验收,由于该学校急需开学,经滑县小铺乡政府协调,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该学校暂时借用了被上诉人施工的3#、4#教学楼。因此,本案借用部分宿舍使用系小铺乡政府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借(征)用行为,不是上诉人单方擅自使用的行为。2、原判以上诉人擅自使用为由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适用法律不当。在各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可以据此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为由,认定本案案涉工程合格,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庆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733596.9元事实不清。1、参照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主体完工,但由于目前尚未验收合格,庆源公司只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造价40%的工程款2844824.71元。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663570.79元。2、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庆源公司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决算三方应当积极配合,尽早完成决算后向政府追要工程款,要到工程款以后,按协议比例第一时间优先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以滑县小铺乡政府委托第三方决算金额为准。该协议系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目前在小铺乡政府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和第三人均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3、本案原审委托鉴定的意见,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三方已就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款以小铺乡政府委托第三方决算金额为准,特别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原审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小铺乡政府,委托第三方决算的报告,但原审却置三方协议约定于不顾,依据其委托鉴定意见,认定第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708290.42元不当。四、本案原判在未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当,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原审被告庆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无效,原审依法应当通过委托鉴定来确认其质量是否合格,并进而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然而,本案原审却在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当,程序违法。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不当。首先,由于本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目前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依法不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其次,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在目前利息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有可能超出欠付的范围。
***辩称,一、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担义务没有异议。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内容可知,上诉人对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也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在于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那么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述的第三、四条不应在争议范围内。二、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因经多次涉案各方人员协商,无法对涉案工程价款协商一致,最终被上诉人不得已申请工程价款鉴定,经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是对涉案工程价值的合法体现,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直以其与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价款为由,认定其已足额支付价款,并不欠付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明显不合理,因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多次变更,该价款已低于实际施工价款,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决算书已经足以说明这一点。三、上诉人所述的验收及质量问题没有相应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条中作出涉案工程存在未验收及未进行质量合格认定并不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的意见,而该问题在判决书中第十页第二段已经进行了详细陈述。而且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即该项目的直接使用人,受益人,又因是民生工程关乎到下一代人的安全问题,又是与政府的直接交易人,那么上诉人亦是工程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其既然已经同意了小铺乡人民政府的使用,同意学校开学招生,那必然是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并无异议,且根据事实情况可知上诉人已交付涉案项目,现又据此理由拒不付款明显是在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四、上诉人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正当性。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与滑县小铺乡人民政府迗成投资建设项目,且由小铺乡人民政府支付上诉人相应款项,很明显对于上诉人来讲该项目属于一个商事项目,是其与小铺乡人民政府交易的标的,因此上诉人为该建筑的直接受益人,而且该交易金额与涉案工程的评估价款并无直接关系。再根据发包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项中存在付款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约定,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现被上诉人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一审委托的工程造价公司审计的内容与施工内容不符,特别是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水电施工图纸的情况下,第三方以估算造价不符合造价咨询的程序;造价咨询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未扣除企业所得税造成公司漏税。
河南广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该案件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日城南初中投入使用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滑县小铺乡城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滑县小铺乡城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中的3#、4#教学楼、阶梯教室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滑县小铺乡城南初级中学3#、4#教学楼,阶梯教室建设项目;二、工程合同概况:总合同价款约7112061.77元,工程地址为滑县交汇处,开竣工日期为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日期为准;三、工程承包范围: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五、责任目标:1、工期:发包方与业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日期为准;...六、合同价款、付款方法及履约保证金返还1.合同价款的结算方法: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参照滑县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依据河南省(2008)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下浮8%,以有评审资质单位的评审价格为准,施工期间签证、变更依据河南省(2008)预算定额下浮8%,以实结算;2.付款方法:主体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及滑县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站监督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由滑县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站监督验收,经五方验收合格签字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3.履约保证金返还:主体完工返还保证金金额的50%;竣工后下余50%全部返还。...十、违约责任1.发包方如不能按合同付款,超出10天后承包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发包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92530元。后经被告施工,滑县小铺乡城南初级中学3#、4#教学楼、阶梯教室工程于2017年9月份基本投入使用。原告***以被告庆源建设公司出具的滑县城南初级中学餐厅工程决算为依据,诉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并依法申请了诉前保全。被告广宾置业公司对被告庆源建设公司单方出具决算书中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数据不予认可。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201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移交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20年1月22日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款金额以滑县小铺乡政府委托第三方决算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庆源建设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988371.03元。2020年4月16日因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滑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终结鉴定通知书》。2020年5月19日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南六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的《滑县城南初级中学及附属工程等建筑项目工程投资清算审核报告(一)》,对该报告的清算结果,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滑县小铺乡城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滑县小铺乡城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中的3#、4#教学楼、阶梯教室建设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原告***,该《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庆源建设公司出具的决算书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决算,对此工程造价决算数据本院无法采信。2020年1月22日,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同意工程款金额以滑县小铺乡政府委托第三方决算金额为基数,但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第三方决算并未作出,而2020年5月19日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滑县城南初级中学及附属工程等建筑项目工程投资清算核查报告(一)》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早于三方协议的时间,故该报告不能认定系三方协议中的决算报告。综上,因第三方决算并未作出,原被告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并未最后决算,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无法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滑县小铺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告广宾置业公司作为乙方与滑县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共同签订《滑县城南中学、三村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小铺乡人民政府招商实施,以“投资建设—土地置换模式”,由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城南中学、三村中心小学教学楼等设施项目”。后滑县小铺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广宾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模式进行土地置换,而是以拨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2020年9月17日,原审原告***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滑县小铺乡城南初级中学3#、4#教室楼、阶梯教室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滑县小铺乡城南初级中学3#、4#教室楼、阶梯教室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为8436973.12元。2.规费为326852.9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63183.60元。根据委托材料及现场勘验情况我机构无法判断该项费用是由哪一方承担,故进行单列,具体由贵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庭审质证情况进行判决。3.电气部分专业分析价358990.00元。(详见专业分析价单列项目汇总表,此价款已考虑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取费),鉴于此部分图纸缺失,特予以单列,具体由贵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庭审质证情况进行判决。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该鉴定意见中,税金及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税金由发包方代扣代缴,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发包方,鉴定机构未计取。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被告广宾置业公司、庆源公司就案涉工程共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663570.79元(广宾置业公司代付249654.76元塑钢窗款+广宾置业公司代付192465元地砖款+庆源公司支付的5221451.03元工程款)。
再查明,原审原告已支付原审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11168元。原审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庆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与被告庆源公司、广宾置业公司的关系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广宾置业公司将城南中学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庆源公司,后被告庆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的3#、4#教学楼、阶梯教室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将其余工程分别交由王丽超、刘智林、丁瑞分别施工,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庆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内部人员,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合同的实质应为分包合同,因***系没有施工资格的个人,故被告庆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广宾置业公司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庆源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第二、被告庆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接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进行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庆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涉案工程竣工后,在原告就工程部分又进行整改情况下,工程仍未进行验收,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能控制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且案涉3#、4#教学楼、阶梯教室已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至今已逾四年。原告主张被告庆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参照滑县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依据河南省2008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下浮8%,以有评审质资单位的评审价格为准。原告提交的被告庆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被告不予认可,结算书编制人处仅加盖王桂昌一人印章,并非有评审资质单位出具,故不足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河南六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滑县城南初级中学及附属工程等建筑项目工程投资清算审核报告(一)》,该审核报告存在与其他相同案件审核报告材料不一致、报告未编页、审核报告出具日期早于原、被告协议日期等明显瑕疵。而3#、4#教学楼、阶梯教室建设项目工程结算造价明细作为审核报告的补充,理应有相应造价工程师签名及印章佐证,但造价明细上仅加盖了河南六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且原告不同意以该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参与,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全面,故本案工程款结算应参照该鉴定结论。依据该鉴定意见,涉案3#、4#教学楼、阶梯教室建设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8436973.12元,加上规费326852.9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63183.6元和电气部分专业分析价358990元,合计9385999.69元,因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为让利后的造价且不含税,管理费也已经在造价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庆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733596.9元(工程总造价9385999.69元﹣已付工程款5663570.79元+已经缴纳管理费11168元)。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9年7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三、被告广宾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庆源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庆源公司与广宾公司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广宾公司除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与广宾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外,未支付庆源公司其他款项,故广宾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欠付违法分包人庆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即为原审被告庆源公司所欠原审原告***的全部工程款3733596.9元,原审被告广宾公司应在该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广宾餐饮公司非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人,原告主张被告广宾餐饮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原审以第三方决算未作出,原被告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并未最后决算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本案鉴定费100000元,因系双方未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而进行鉴定,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河南庆源公司共同承担。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豫0526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3733596.9元及利息(利息以3733596.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3733596.9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原审原告***负担24387元,原审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913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审原告***负担50000元,原审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庆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接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进行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庆源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虽未进行验收,各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未经竣工验收的原因和责任,且案涉工程已在2017年9月投入使用,***主张庆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各方当事人参与,程序合法,故本案工程款结算应参照该鉴定结论。广宾置业公司上诉主张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宾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庆源建设公司与广宾置业公司均认可就案涉工程,除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与广宾置业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未支付庆源建设公司其他款项,故广宾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就庆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广宾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经审查,双方长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已在2017年9月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确定自***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8.78元,由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