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2民初2203号
原告:河南新兴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4878665X(1-1)
住所地:开封市西蔡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45MJRH19。
住所: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薄店村桥南/div>
法定代表人:田达睿。
原告河南新兴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兴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阳、被告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达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兴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竣工验收款6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7月1日起止清偿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污水处理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该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安装和指导调试等服务,合同价300万元。后原告于2019年6月完成安装和调试工作,但被告至今不予验收,并欠付竣工验收款6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是竣工验收款,现在该工程虽然竣工,但是没有经过验收,我们愿意在该工程验收过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原告河南新兴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范围:原告负责污水处理的工艺、电气、自控设计、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与指导调试,直至最后正常运行交付被告;第八、九条约定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为300万元。付款方式:系统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40万元。竣工验收后款60万元,工程调试合格后三日内,被告支付验收款,其中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3日内,被告需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第十一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也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支付价款240万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尽快组织验收、以及在10日内支付合同款6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律师函、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合格后,理应按约定取得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虽然竣工但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第十一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中竣工验收一项约定“若由于甲方(本案被告)原因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后1个月内还未完成验收工作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甲方需在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竣工验收款。”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29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验收通知,被告于2020年5月3日收到律师函,但在一个月内未完成验收,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需在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竣工验收款,故被告应于2020年6月8日前支付竣工验收款55万元。原、被告约定质保金5万元应,被告应在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3日内将该笔款项给原告,故该质保金实际支付时间应该在2021年6月3日至6月6日期间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兴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验收竣工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至还款结清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兴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咏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肖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