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9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107国道边。
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向己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因此该管辖约定无效。2.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且标的物位于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由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5日,*昌明与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封子山骨料供货合同》,该合同第14条约定:“买卖双方对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应积极友好协商,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在己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依照上述约定,湖北省孝感市孝**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昌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铮
审判员*萍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