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99号
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1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周桃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为变更、承认、放弃诉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勐养镇。
法定代表人吴星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重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重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唐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重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方从原告方购买干式混合机等设备,合同价款150000元,合同生效时付30%,提货时付60%,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双方还约定质保期为自使用后一年或货到后15个月。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135000元,还有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大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设备买卖的事实。
证据三:设备供货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供货设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支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正式购货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西双版纳公司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西双版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湖北大重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湖北大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西双版纳公司从原告湖北大重公司购买干式混合机等设备,合同价款150000元,合同生效时付30%,提货时付60%,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双方还约定质保期为自使用后一年或货到后15个月。原告湖北大重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西双版纳公司并经其验收合格,但被告西双版纳公司至今只支付了货款135000元,还有佘款15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为买卖干式混合机等设备达成了合意,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湖北大重公司将干式混合机等设备进行了交付,被告西双版纳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但其违约未全部履行,原告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货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为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双版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七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