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304民初1892号
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1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华湘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
法定代表人:郑群,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华湘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并向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且未向本院提交免减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免减诉讼费的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