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702民初299号
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南大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钦州蓝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港中心地区D25地块(桃源路地矿小区)。
法定代表人:孔彤,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钦州蓝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是其自行解决和处理纠纷的方式,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其他行政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