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帝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帝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7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帝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77号A-305-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帝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帝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某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不属于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马健禄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天津市帝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系同乡关系,在四、五年前经李某介绍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多媒体计算机房的施工布线以及搬运和拆装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与李某在2017年1月1日前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证人李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原告按每人每天130元标准向李某支付工人劳务报酬,李某负责招募和组织工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工作培训指导和管理,工人是为完成临时施工任务而由李某组织安排的,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不对工人进行工作管理,只负责按照标准支付劳务报酬。
李某根据原告公司经理***的指示组织人员为原告公司干活,被告已经跟李某一起为原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干了四到五年之久,被告为原告工作之初并没有通过原告公司的面试,日常工作安排是由原告公司的***指示李某,告知其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并提供施工器材,再由李某安排被告的工作内容和日程。被告的出勤情况由李某进行记载管理,被告未出勤时无须和原告公司请假,被告在每年播种和秋收时回家务农,之后就回到天津继续为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实际工作是按天计算报酬,日薪标准从80元涨到现在的130元。每天工作地点不固定,主要是去各个学校安装多媒体。李某将每月记载的被告的出勤情况报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按月把相应的报酬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李某,再由李某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庭审中被告表示工作期间没有欠付工资的情形,被告没有工作证件。
2017年2月***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在搬运多媒体设备的过程中摔倒导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9月21日出院。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同意协助被告申报工伤,但原告仅认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表弟***与原告公司*海疆电话录音证据显示,被告方认为劳动关系只写一年的话,对后期的赔偿有影响故和原告方交涉,与工伤无关,而***虽然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五六年,但也表示临时工问题是和李某一年一签,因为人员流动性很强,不会和每个农民工单独签协议。
另查,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7年2月***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背后,往往牵连着劳动者社会保险、加班工资、职业教育以及受伤时的工伤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即因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而引申而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仍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劳动者实际接受容忍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是因原告公司工作需要招用被告,又是原告公司按照*统计的考勤为被告计算报酬,又由原告根据其工作需要指示李某安排被告到何处工作,并由原告提供劳动工具等生产资料,被告实际接受的是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五年来的工作是持续性的,工作内容都是原告公司的主营业务。且李某与原告之间也不是承包关系没有获益,其与被告一样按天计酬,唯其计薪标准比被告稍高一些,其行为可以视为李某系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其招用、管理、付薪的行为均系原告公司的指示下完成,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后果由原告承当,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始即为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因为双方工作形式和性质一直未变,且原告认可存在一年的劳动关系,可以推定为其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的自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自2011年8月11日开始至2017年2月***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内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也未证明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故此可以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岗位劳动,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稳定,劳动者的劳动系按照上诉人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上诉人获取的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当确认上诉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津市帝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帝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