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陆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1909号 原告:沈记发,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688号(明豪大厦)2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236711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记发与被告***、浙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记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7970元及利息4895元(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95元,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佛山顺德区××镇××镇××楼做安装空调管。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被告***将安装空调风管工程的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安装。总工程款367970元,2020年9月-2021年4月支付150000元,2021年11月22日被告***和原告对账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17970元。被告**公司是工程的劳务承包公司,并发放了原告的部分款项,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公司签定有工程承包合同,履约期间应按月支付当期工程,工程量进度款的85%给***。但工程进度款未按合同履约执行,拖欠支付,导致施工期间停工、停产。2.被告***与**公司签定的承包合同执行完成,**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5%。其中施工现场签证费用(增加部分)约30多万,双方已确认签字。此签证费用未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导致***拖欠原告劳务费用。3.原告与***无劳务合同,经口头协商定价。工程已完成,双方确认了人工费用,并签字画押,承诺**公司结算后一次性支付沈记发劳务费用。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公司与沈记发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记发没有权利向**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沈记发仅为被告***聘用的一个农民工施工班组,具体负责暖通工程中的风管施工。除此之外,还有保温等施工班组。沈记发与***之间就汽车小镇项目施工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位于佛山顺德区××镇××镇××楼的空调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风管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1月22日,原告从工地撤场,双方确认了完工工程量。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新能源汽车小镇沈记发工程量》上签名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67970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7970元。 庭审中,被告*****由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逾期未提供双方的承包合同。被告***确认尚未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7970元,现原告主张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以尚欠工程款217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原告及被告***虽认为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也未证实被告**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其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与被告**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记发支付工程款2179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217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 二、驳回原告沈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