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2民初370号
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5层2号。
负责人:王金灿。
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东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张靖伟。
被告:杜红林,男,生于1980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坤公司”)、杜红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为峰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金灿、被告乙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靖伟及被告杜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荥经县绒纤产业孵化园(“俏佳人”)厂房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施工,合同价101万,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杜红林负责签订合同和具体履行合同。后经原告与被告杜红林结算,原告实际最终完成工程量价额为1046626元(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上述工程,被告杜红林已经支付871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9000元吊车费,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166626元。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以上被告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6626元(当庭变更为176626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以166626元(当庭变更为176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利息77314元;3、本案诉讼费用248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我公司从未修建过,我们公司修建的是荥经县绒纤产业孵化园,不是俏佳人厂房。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相应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即使是挂靠关系,实际受益人为杜红林,应当杜红林承担相应责任,工程款项我们已经支付给杜红林,而实际施工人未将款项支付原告,理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杜红林辩称:本工程造价101万元确认无误,对付款金额有异议,付款不是80多万,是90多万,2019年春节经双方核实后打过条子,我不止转款还付过现金。我是乙坤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我签字我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没有意见,款项该我付,我与乙坤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乙坤公司与荥经县投资促进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荥经县绒纤产业孵化园建设项目。2016年4月9日,被告乙坤公司授权被告杜红林以乙坤公司名义与原告金茂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将被告“乙坤公司”承建的荥经县绒纤产业孵化园建设项目中部分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金茂分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合同价为101万元,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为:1、合同签订后,付200000元。2、厂房钢柱安装完毕三天内支付400000元进度款。3、厂房的屋面盖完后三天内,支付100000元。4、安装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150000元。5、其他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12%,130000元。6、工程款必须支付至承包方开户银行,或凭承包方财务收据付款,否则承包方不予认可。7、如因特殊情况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由发包方负责。8、工程安装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给予答复的,则视为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方在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乙坤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为被告杜红林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兹授权我单位杜红林同志(身份证号:513123198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人为公司副总经理,全权代表本公司在荥经县绒纤产业孵化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的所有事项。”此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杜红林于2016年6月21日又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确认“荥经县绒纤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原立面板彩钢由原来900型变更为750型,所增加面积为198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计1188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乙坤公司承建的荥经县绒纤产业孵化园建设项目工程(含原告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全部竣工,被告乙坤公司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此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杜红林以乙坤公司名义与原告金茂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后,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乙坤公司先后通过被告杜红林和其他工程管理人员向原告金茂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以转款或支付现金方式向原告金茂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861000元。此外,被告乙坤公司通过被告杜红林还帮助原告金茂分公司垫付过9000元吊车费。截止本案诉讼时,被告乙坤公司应付原告金茂分公司工程款为1021880元(包括首次约定合同价101万元和工程增量价款11880元),被告杜红林实际已向原告金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18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流水明细》以及被告乙坤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告杜红林作为被告乙坤公司委任的副总经理,且经被告乙坤公司的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确认,故被告杜红林以乙坤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被告乙坤公司提出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相应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等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红林对已付款金额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乙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金茂分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1880元及利息。原告金茂分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乙坤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原告金茂分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对利息(违约金)的调整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以不超过实际损失30%为限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有关原告金茂分公司因被告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当参照正常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宜。因此,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正常银行贷款利息的130%作为对利息(违约金)进行司法调整的标准,即:被告乙坤公司应从2017年7月30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51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向原告金茂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80元及利息(以151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为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萍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