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11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安国才,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东风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4314507728N。

法定代表人:张靖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安国才自述其为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坤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签署《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乙坤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乙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国才支付原告水泥货款6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安国才承包了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乡啊喇村十四道河沟渠建设工程,被告安国才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2017年6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安国才结算,除已支付的部分水泥款之外,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280元,被告安国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乙坤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系被告乙坤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水泥均是在西昌市新巨能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与被告乙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安国才也不是被告乙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被告乙坤公司也是在2018年才知道被告安国才是卢万福手下的一个班组干活的。

被告安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被告安国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水泥费(陆仟贰佰捌)¥6280元整”。被告安国才在《欠条》下方“欠款人:十四道河沟渠建设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并载明了被告安国才身份证号码。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安国才签字确认,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国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安国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欠水泥款金额6280元经被告签字确认,欠条真实有效,应认定被告安国才尚欠原告水泥款金额为62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国才支付水泥款6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国才述称的其为被告乙坤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且签署《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安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被告乙坤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以及其签署《欠条》系履行职务,且原告也并不要求被告乙坤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安国才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安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6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姚春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