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2751号
原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167号富顿中心1栋11层1101、1102、1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纾,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东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张靖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雨,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纾,乙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磊、刘梦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乙坤公司支付工程款504,956元及欠款违约金151,486.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东方雨虹公司与乙坤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就东方雨虹公司承包“华鼎国际电池材料厂房及配套项目一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后该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并于2019年4月办理工程造价结算,确定东方雨虹公司的防水工程总价为1,104,956元。现乙坤公司尚欠东方雨虹公司工程款504,95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东方雨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坤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案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第三方进行返修,返修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东方雨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乙坤公司(甲方)与东方雨虹公司(乙方)与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华鼎国联电池材料厂及配套项目一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完成,屋面的施工单价为105元/平方米、卫生间的施工单价为59元/平方米、消防水池的施工单价为52元/平方米、地下室底板(消防水池)的施工单价为64元/平方米、种植顶板(耐根穿刺)的施工单价为83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算规则按照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结算方式按照签字工程量×合同综合单价+洽商变更工程量×洽商综合单价执行;施工地点为青白江区清泉镇秧田村。合同第六条约定: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完成签证验收工作,乙方在施工完毕后向甲方出具书面签证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资料后7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签证与交验;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再第1款期限内完成签证验收或在共同验收前已进入下一道工序,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签证验收资料;工期超过两个月的,甲方一个每月25日前对已实施的工程量组织工程签量确认,如超过5日未予以确认视为对乙方出具的月度签量单无异议;签证验收资料加盖甲乙双方印章(或项目部印章)或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驻工地代表(或合同签约代表)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防水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工程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验确认,逾期未能审验视同认可乙方的工程结算结果。合同第八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每月30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月进度款,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至防水工程总价款的97%。工程保修期及质保金约定为乙方负责保修3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乙方责任造成的防水质量问题,乙方负有免费维修的责任,不在乙方保修范围之列的,乙方同意有偿维修,预留防水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因甲方欠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施工,如欠款日期超过20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东方雨虹公司进场施工。乙坤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东方雨虹公司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东方雨虹公司付款300,000元、于2019年6月24日向东方雨虹公司付款100,000元。
庭审中,东方雨虹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2019年4月进行了验收;乙坤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认为案涉防水工程没有验收完成,现处于验收阶段。
庭审中,东方雨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盖有“乙坤公司”印章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打印件,该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报送价款为1,104,956元,东方雨虹公司陈述该结算书系乙坤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给东方雨虹公司的经办人。
本院认为,乙坤公司与东方雨虹公司签订的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进行验收,东方雨虹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单打印件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合同约定东方雨虹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向乙坤公司出具书面签证验收资料,乙坤公司在收到资料后7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签证与交验,但东方雨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乙坤公司提交了签证验收资料,东方雨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乙坤公司就案涉防水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防水工程完工后,乙坤公司在接到东方雨虹公司的书面工程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验确认,逾期未能审验视同认可东方雨虹公司的工程结算结果,但东方雨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乙坤公司。本案中,东方雨虹公司基于其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打印件主张支付工程款,认为该打印件系乙坤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给东方雨虹公司的经办人,虽然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复印件显示了该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发送过程,但东方雨虹公司提供的储存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与聊天记录复印件显示内容并不一致,原始载体中并未显示该结算书的图片,且现有证据也不能确认聊天记录的形成主体,故在东方雨虹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该结算单打印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综上,东方雨虹公司主张乙坤公司支付工程款504,956元及违约金151,486.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4元,由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先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从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