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五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311民初769号
原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与被告贵州五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6日、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开贵、被告五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五月公司举示的证据1有双方签字盖章,三性予以确认;对五月公司举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五月公司举示的证据3虽有证据7相印证,但与富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0相矛盾,本院认为富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0有五月公司盖章及管理人员签字,且富康公司举示的证据3的对账清单也表明保证金是否退还需要进一步核实,而50万保证金并未退还到公账,且证据7的证人系前期的实际施工人的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五月公司举示的证据3和证据7本院不予采纳;对五月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系富康公司私自拆除的事实;对五月公司举示的证据5、6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五月公司与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政府签订《贵州·开阳中国苗药种植、加工、交易、物流及研发中心项目投资协议书》,该投资协议约定“五月公司投资建设规模约5000亩(含3000亩种苗基地)中药材种植核心示范基地…”。2015年5月2日,富康公司与五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中国贵州(苗药)中药材国际交易中心产业链项目展示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展示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富康公司建设施工。之后,富康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2月,富康公司向五月公司发出《春节停工报告》,报告注明富康公司预计于2016年2月26日恢复施工,该报告得到五月公司的同意。但到复工的日期,富康公司认为五月公司无履行能力,一直未复工。因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不利于工程进度的开展,2016年5月10日,富康公司和五月公司签订了《关于展示综合楼已完成工程量委托第三方确认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富康公司因为自身资金及管理原因,于2016年2月5日停工至2016年5月6日未能动工,富康公司无能再履行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展示综合楼施工合同…”,同时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专业单位对展示综合楼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第三方确认。之后,双方共同委托汇丰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为此,富康公司、五月公司和汇丰公司签订了《展示综合楼工程量确认和结算合同》,同时该合同约定“汇丰公司提交的成果资料,经三方签字为准”。汇丰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贵州五月公司“展示综合楼”工程结算报告》,载明结算金额为5121818.25元。该报告五月公司未签字确认,庭审中,五月公司对该报告载明的结算金额表示不予认可。经五月公司与贵州省开阳县台湾产业园区办公室共同委托,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了《中国(西部)中药材交易中心展示中心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中国(贵州)苗药产业园全产业链建设项目(主体部分,富康公司)工程送审金额5121818.25元,审核金额为4824963.59元”,其中送审金额5121818.25元即为汇丰公司审定金额。2018年1月19日,富康公司与五月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清单》,经双方对账,富康公司向五月公司缴纳了各项保证金合计90万元,五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6.64万元,同时,该《对账清单》尾部载明:乙方(富康公司)对已支付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双方约定此笔款项待双方财务核定准确后再做商确。庭审中,经富康公司与五月公司核对并确认除保证金外,五月公司已支付了富康公司工程款共计288.14万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贵州开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向五月公司发出《解除投资协议公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2017年3月31日,贵州省开阳县政府印发《开阳县清退贵州五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方案》,对五月公司案涉苗药项目进行清退。2018年1月22日,开阳县台湾产业园办公室向富康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开阳县政府正在对五月公司在开阳县境内的所有项目进行结算工作,要求富康公司向开阳县政府提供展示中心与旗下所有劳务分包班组的结算资料”。2018年4月8日申请人何磊向四川省富顺县法院申请富康公司破产清算,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富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裁定将该破产案件交由本院审理,现富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中。管理人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债权确认表,该债权确认表载明钢管费350000元,塔吊费192000元,木方307700元,模板385000元。另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确定富康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为350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起诉,后撤回起讼,又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起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6年1月30日,富康公司向五月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退还土石方保证金”50万元,同日,五月公司向富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富康公司收据(退还土石方保证金伍拾万元)一张,钱暂时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建设施工合格是否有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案涉损失如何认定、利息损失如何计算、保证金是否退还等,现作评述如下: 一、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五月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富康公司施工,原五月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富康公司诉请确认《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认定问题。根据富康公司、五月公司与受托方汇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汇丰公司提交的成果资料需经三方签字,富康公司举示的汇丰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因没有五月公司签字,故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的依据。庭审中,本院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是否申请鉴定已向富康公司释明,但富康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汇丰公司和蜀通公司结算审核,无需再行委托鉴定,则应由富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富康公司主张将汇丰公司确定的金额5121818.25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蜀通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系贵州省开阳县台湾产业园区办公室与五月公司共同委托所出,且五月公司对该审核报告确定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价应当以蜀通公司审定金额4824963.59元为依据。至于五月公司提出蜀通公司审核报告系开阳县政府与五月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富康公司与五月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但蜀通公司审核报告是以富康公司与五月公司共同委托汇丰公司对案涉工程量的结算结论(金额)为基础进行送审且相比汇丰公司结算价已审核减少,而蜀通公司时至今日也未对该报告确定的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蜀通公司审核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因此蜀通公司的审核结论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根据,故对五月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损失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目前也未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需要修复后方能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客观上未竣工验收,亦不存在验收合格之说,故富康公司主张五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案涉苗药项目因不符合国家政策而被政府不予审批通过,导致整个项目已实际无法推进,进而停工。现案涉工程已无继续施工的必要且无法进行验收亦无验收必要。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已客观存在,具体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实际为工程造价损失,该损失金额即为蜀通公司审核确定的结算价4824963.59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停工后的损失,包括人工看守费、塔吊租赁费、木板费用等。富康公司提供了债权确认表佐证停工后产生塔吊租赁费192000元,模板买卖385000元,木方买卖307700元,钢管费350000元,但富康公司仅仅提供自己作为破产管理人自行制作的债权确认表,该债权确认表只是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基本情况,未经法院裁定确认且亦无法区分债权人提出的钢管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或者损失产生于案涉工程停工之前还是之后即无法确定上述损失属于停工后的实际损失,故富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富康公司主张停工后产生损失150.0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富康公司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五月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未交付,导致案涉工程第三层部分钢筋被拆除,该损失系富康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五月公司所致,应由富康公司承担,应在总损失中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系五月公司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情况下发包给富康公司施工,且施工中途因政策而停工,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争议进而导致案涉工程未交付也未派人看守致案涉工程部分被他人拆除,故该部分损失亦是案涉损失,富康公司和五月公司对该拆除的损失均有过错,无需再另行确定过错,也无必要在总的损失中扣除,因此五月公司提出需对该拆除损失进行鉴定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损失合计金额为4824963.59元,《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项目因政策调整而被叫停,五月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对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和不能验收进而导致案涉工程成为烂尾楼具有重大过错,同时,五月公司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富康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五月公司在工程烂尾后未履行管理注意义务对第三层部分钢材被拆除亦有过错;富康公司在五月公司未取得相关手续情况下与五月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未将案涉工程及时交付五月公司导致第三层钢材被拆除,也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对于合同无效及造成的损失,五月公司为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富康公司为次要过错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前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五月公司承担损失的80%的责任,由富康公司承担损失的20%责任。案涉损失金额为4824963.59元,五月公司承担80%,则应赔偿富康公司损失费3859970.87元,五月公司实际已支付2881400元,故五月公司仍需支付富康公司损失费978570.87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从富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富康公司第一次起诉时2018年10月23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富康公司要求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保证金是否已退还的问题。对于保证金,富康公司将保证金作为工程价款起诉实属不当,但为避免诉累,且庭审中富康公司也主张五月公司应退还保证金90万元,则本院将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月公司提出已经返还了50万元且举示了富康公司出具的收据并申请证人证实其中50万元保证金已退回富康公司,但富康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表明原五月公司在办理结算协议时对该项保证金是否已支付需要进一步核实,而富康公司举示的“收条”则能证明富康公司只是开具了50万元的收据,五月公司并未支付该款,在五月公司未举示转账付款依据且未能合理解释如何支付情况下,富康公司举示的证据具有优势,五月公司主张的已付50万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在《对账清单》中双方确定2016年1月31日支付的60万元款项,其中有40万元属退还富康公司保证金,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付款2881400元均为工程款,并不包含工程保证金,则五月公司实际仍欠付富康公司保证金90万元未付,因此,五月公司还应退还富康公司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保证金利息应从富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富康公司第一次起诉时2018年10月23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富康公司举示的第3组证据中汇丰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系富康公司和五月公司共同委托的机构出具,虽然没有受托方汇丰公司盖章,但该结算报告作为基础资料由被告提交给蜀通公司进行审计使用,可见该结算报告实际为五月公司所认可,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的参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富康公司举示的第4组证据,五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五月公司欺骗富康公司,故对富康公司举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富康公司举示的第5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第6、7、8组证据,因富康公司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仅能证明债权申报额,不能证明租赁塔吊等损失属于停工后产生的损失而该损失有可能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损失中(无法区分属于施工投入损失还是停工损失),故对富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一、原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五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贵州五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978570.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五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54由原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54元,被告贵州五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冬
法官 助理  陈 寒 书 记 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