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311执3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181号9栋2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赵宗六,总经理。
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金桂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纯洁,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31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15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1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起多次提起网络财产统查,统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委托咸宁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进行传统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7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标的保证金150000元、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150元。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云
审 判 员 曾梅
审 判 员 李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燕
书 记 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