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617号
原告: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大道西段22号。
法定代表人:罗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开发区英国小镇第二期十栋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德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德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被告元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务德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基公司向务德租赁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45709.76元(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2.判令元基公司向务德租赁公司支付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日的租金186399.04元,并按照每日94.20元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自2020年6月3日至支付完毕或租赁物归还之日止;3.判令元基公司向务德租赁公司返还尚未归还的钢枕木3767.80米,如不归还,则应支付器材赔偿费37678元;4.判令元基公司向务德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2093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每日245.71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务德租赁公司与元基公司因“天彭建司”项目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名称、单价、租金的支付期限、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务德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枕木的义务,元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截至2019年11月13日,元基公司尚欠务德租赁公司租金、违约金共计381422.33元,经过务德租赁公司多次催收,元基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务德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元基公司辩称,一、元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元基公司并未租赁务德租赁公司的设备;二、本案真正的租赁者是姚建,务德租赁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也显示该项目的承建方为天彭建司,施工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8月12日,与务德租赁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是对应的。请求法庭驳回务德租赁公司对元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务德租赁公司(出租方)与“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务德租赁公司向“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钢枕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货物归还完止。租金按日历天数计算,以双方具体收发人签名的单据上的数量及时间为准,发出当时计租,归还当日停租,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三个月支付产生的费用百分之百。承租方指定专人张坤为领退租赁物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欠费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尾部承租方加盖了“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姚建签名。合同签订后,务德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在发货时开具的发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天彭建司”,收货人处由姚建签名。2017年4月26日,姚建在务德租赁公司出具的承租单位为天彭建司,结算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26日,金额为245709.75元的租金计算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庭审中,务德租赁公司陈述至2017年4月26日,租赁物均未归还,2017年12月17日后至今还剩下3767.80米钢枕木未归还。
对于上述事实,务德租赁公司提交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发货单》《租金计算清单》为证。元基公司认为,一、《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该印章不是元基公司的合法印章,元基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已经退场,本案与元基公司无关;二、发货单显示务德租赁公司在2016年1月14日已开始提供租赁材料,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均载明是天彭建司,故发货单也能证明元基公司不是真正的承租人;三、租金计算单上也明确载明承租单位是天彭建司,更能证明承租单位是姚建和天彭建司,与元基公司无关。元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与本案相关且元基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的两份民事判决书〔(2016)川018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8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承诺书、协议书和11份与姚建或天彭建司(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联的判决书。务德租赁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元基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能认定如下事实,务德租赁公司主张使用其出租的钢枕木的建设工程项目,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元基公司与发包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协议书、承诺书的形式予以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在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之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元基公司是否应承担务德租赁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的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合同的履行角度看。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使用工程项目,仅明确了承租方是“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租方指定的专人张坤为领退租赁物经办人,若张坤不能到场或更换张坤时,需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办理。而根据务德租赁公司所提供的其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提供租赁物义务的证据即四份《周转材料发货单》和一份《租金计算清单》,四份发货单和一份计算清单均明确载明的收货单位、承租单位为天彭建司,非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份发货单承租方的收货人为姚建签名,也非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指定的专人经办人张坤签名。结合上述两点,故不能认定务德租赁公司所主张的履行了租赁物的出租义务是履行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从务德租赁公司目前所举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其次,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看,该合同约定履行时间自2016年5月19日起,务德租赁公司所举四份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4日、5月19日、6月13日、6月15日,而根据元基公司的举证,元基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就已退出了务德租赁公司所主张的租赁物使用工地的施工。根据上述时间节点,元基公司在已退出施工工地后,又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务德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用于非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明显与常理相悖。故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元基公司是否质疑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真伪与否,根据目前当事人所举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务德租赁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元基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元基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务德租赁公司要求元基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其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1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