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6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开发区英国小镇第二期十栋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忠,男,系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均,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程,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邓均各项工伤待遇款项。事实和理由:元基公司与邓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元基公司向邓均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邓均与案外人荣克高建立雇佣关系,医治过程均由荣克高负责,邓均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案由应当为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由荣克高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元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邓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元基公司、邓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元基公司不向邓均支付各类工伤保险待遇14422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均于2015年10月初进入到元基公司承建的雅安市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安置点项目W01地块项目从事砖工工作,元基公司未为邓均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邓均在前述项目工地上因搭架板断裂,摔下受伤,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5年12月27日出院。2016年5月16日,雅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均于2015年10月6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同时认定邓均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元基公司。2016年12月27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雅安市职工因公致残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邓均的工伤伤情为伤残九级,邓均为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用合计805元。
2016年1月11日,邓均向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元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宝劳人仲案[201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元基公司与邓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2月27日,邓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元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医疗费837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80元、护理费8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8502.92元。该委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元基公司与邓均的劳动关系;元基公司向邓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32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805元。元基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元基公司与邓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过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现元基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元基公司未为邓均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邓均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邓均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邓均所受工伤,因元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元基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邓均在元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加之邓均进入元基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即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邓均受伤所在地的雅安市宝兴县职工平均工资3871.5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对元基公司的工伤待遇的项目和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邓均所受工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元基公司应支付邓均9个月工资,计算为34843.5元(3871.5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的规定,邓均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含解除与元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等请求的仲裁申请,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90元/月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6个月、10个月,合计16个月,故计算为76640元(4790元/月×16个月);
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其分类目录》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邓均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计算为23229元(3871.5元/月×6个月);
4.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元/天,计算为8200元(住院82天×10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为1312元(住院82天×16元/天)。
6.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根据票据为805元;
7.邓均主张医疗费8377.9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45029.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邓均与元基公司劳动关系;二、元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66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229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元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元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邓均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元基公司与邓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邓均各项工伤待遇款。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宝劳人仲案[2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元基公司与邓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元基公司主张与邓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雅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均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同时认定邓均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元基公司。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雅安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邓均的工伤伤情为伤残九级。本院认为,在雅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邓均为工伤的认定以及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邓均的工伤伤情为伤残九级后,元基公司并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元基公司对雅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雅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表》的认可,故元基公司主张不支付邓均各项工伤待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 洁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