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545号
原告:四川精诚群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4幢1层附77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敏。
原告:***,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开发区英国小镇第二期十栋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精诚群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群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群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被告元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群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基公司、***向精诚群力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16000元;2.判令元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精诚群力公司、***、**将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元基公司、***向精诚群力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赔偿损失97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基公司同意将其承揽的位于通江县村××市场(以下简称村上春市场)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精诚群力公司,并要求精诚群力公司先支付该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精诚群力公司通过***、**的账户将保证金1000000元转入元基公司账户,并由元基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由负责人***承诺若元基公司没有分包该工程,将双倍返还保证金。后精诚群力公司与元基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村上春市场的劳务部分工程由精诚群力公司、***、**承揽。在精诚群力公司刚进场开始施工不久,***便要求精诚群力公司退场,并于2015年6月4日发出函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承诺退还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后元基公司与***并没有退还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院。
元基公司辩称,1.元基公司与精诚群力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精诚群力公司、***、**出具的合同经司法鉴定,印章不真实,与元基公司印章不一致,系精诚群力公司、***、**伪造。2.元基公司向***、**收取的1000000元保证金,实际是***、**向村上春市场新建项目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通过元基公司代付。元基公司出具的票据、转账记录均可证明,票据上载明“由元基公司代支付”。元基公司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给了村上春市场。3.元基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委托关系、分包关系,其亦非元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元基公司,其代表元基公司向精诚群力公司、***、**作出的双倍退还保证金的承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辩称,精诚群力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应当由其单独偿还。
围绕诉讼请求精诚群力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元基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所留印章、《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录音、收据、银行汇款单、收条、《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劳务班组费用、违约赔偿协议、退还保证金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等。元基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据存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转款凭证及票据等证据,***未提交证据。元基公司针对精诚群力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备案所留印章、收据、银行汇款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录音、劳务班组费用、违约赔偿协议、退还保证金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精诚群力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及退还保证金协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精诚群力公司、***、**对元基公司提交的事人身份信息、**及***的收据存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转款凭证及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元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列举如下:
一、精诚群力公司提交了元基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所留印章,拟证明元基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工商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印章均不一致,存在对外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故《劳务分包合同》应对其具有约束力。***对上述印章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陈述该合同系元基公司向其出具。元基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盖印章仅是工商局整理的资料,无法证明印章不一致,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精诚群力公司提交元基公司与四川兴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及与“雷进培”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一直以元基公司授权代表人的身份就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元基公司对外使用多枚不同的合同印章。***对《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证据三性无异议,并称该合同系元基公司向其出具,但对于录音自己不清楚。元基公司对合同及通话录音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及录音均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
三、精诚群力公司提交***以其名义负责案涉工程内部岗位施工工作信息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作为案涉项目的元基公司负责人。***对委托书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元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元基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造假,且《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作为受托人签字。元基公司不同意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元基公司”公章、法人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认为在2017年12月原审二审的庭审中精诚群力公司的代理人承认系在林廷森处取得该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精诚群力公司在原审一审、二审中并未出示该证据,元基公司有理由怀疑证据系精诚群力公司伪造。
四、精诚群力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20日的劳务班组费用统计单,载明“因业主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经陈文学、康佳宾同志证明,劳务方未能正常施工,造成的直接费、建设费情况属实。请将以上票据交付总承包方交公司进行索赔”,落款处***和“康佳彬”字样的签字;2015年4月20日《退还保证金协议》,载明元基公司同意于在2015年5月10日左右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落款处有“康佳彬”字样的签字;2015年4月20日《违约赔偿协议》,载明***同意向**、***支付案涉工程违约赔偿费500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没有正常施工,精诚群力公司与元基公司确认损失475800元;康桂彬代表元基公司向***、**承诺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同意向***、**赔偿违约金500000元。***认可劳务班组费用统计单上系其签字,但称该费用统计单与《违约赔偿协议》系同一天签署,系同一笔费用;不认可《退还保证金协议》,自己未签字,并不清楚退还保证金的事情。元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五、精诚群力公司提交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文书,载明因建设单位解除总包合同,导致2015年1月8日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通知精诚群力公司即日起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有关保证金及违约责任在解除合同后另行协商处理,落款为元基公司负责人***。***对该文书证据三性无异议。元基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六、元基公司提交陈坤、吴桂花的《收据》,认为结合***、**、***的《收据》及元基公司转账2000000元的证据,足以证明元基公司仅仅为该5人过账转付。***对此无异议。精诚群力公司、***、**认为陈坤、吴桂花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相应的转账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元基公司”与精诚群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元基公司就其承包的村上春市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精诚群力公司的相关事宜,及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就本案争议的保证金,约定为自合同签订后精诚群力公司向元基公司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其中500000元于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返还精诚群力公司,另500000元于所有主体工程完工后返还精诚群力公司。合同落款处精诚群力公司盖章及林廷森签字捺印,加盖“元基公司”印章字样,***在“元基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捺印。
因精诚群力公司与元基公司产生纠纷,在另案诉讼中元基公司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中“元基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2016年8月1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鉴【2016】文鉴字第09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上正文第1页甲方处”的‘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出自成都市公安局备案印模为底板指引的印章盖印形成;尾页甲方(盖章)部分的‘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出自成都市公安局备案印模为底板指引的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书附有《特征比对表》。元基公司还提交了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鉴定费合计162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元基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巴中市通江县村××市场建设水电、安装及排水官网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元基建设代支付”。2014年11月6日,元基公司向户名为“通江县村××市场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用途“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日,通江县村××市场有限公司向元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00000元转账,收款事由为“通江县村××市场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4年10月1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成交来四川元基公司代缴通江县村××市场项目大约玖万平方定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该工程开工时间暂定2014年11月10日左右。本工程***约定交给林成一并修建,若违约双倍赔偿”。
2015年4月20日,***等人出具《通江县劳务班组(误工程劳务费)费用》单,载明:因业主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经陈文学、康佳宾同志证明,劳务方未能正常施工,造成的直接费、建设费情况属实。请将以上票据交付总承包方交公司进行索赔。费用共计475800元。***在该费用单上签字并捺印。另,2015年4月20日,***单独出具《违约赔偿协议》,载明:***同意向***、**支付违约赔偿费500000元。落款处***及***、**的委托代理人林廷森分别签字捺印。
另,(2018)川0105民初2193号原审案件中,精诚群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通江县劳务上面的班组费结算475800元,违约赔偿协议上的500000元。这两部分有重和的部分,我们主张的500000元(涵盖了475800元的班组费,另外加了16000元的利息)”。
庭审中,精诚群力公司、***、**陈述林廷森系***的前夫,林成系林廷森与***之子、精诚群力公司的股东。***、**系代表精诚群力公司办理相关退款事宜。元基公司认可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系挂靠元基公司开展业务。并主张原审一审中认定了鉴定印章的鉴定费16200元应由精诚群力公司承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元基公司与***均确认,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通江县村××市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适格主体的问题。结合《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主体、1000000元保证金的约定,及元基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可认定该1000000元的保证金系***、**代精诚群力公司支付的款项。精诚群力公司与***、**之间系代付款关系,对外应由精诚群力公司作为本案适格主体。至于***、**的权利,应由其与精诚群力公司之间进行处理,***、**非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精诚群力公司承包范围为钢筋混泥土结构主体工程和二次结构工程,其中主体结构涵盖垫层及以上钢筋混泥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制作、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提升架等的采购或租赁及基础施工等。根据上述条款,精诚群力公司并未提供其具有上述全部相关施工资质的证明,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三、关于退还保证金的主体问题。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未予实施,故精诚群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应予退还。本案中,根据元基公司的自认,***系挂靠元基公司开展业务,且精诚群力公司实际将保证金1000000元转至元基公司账户,元基公司亦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元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对精诚群力公司缴纳的案涉保证金1000000元的退还责任。另,因***在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收到精诚群力公司的保证金1000000元,且若案涉工程未交予精诚群力公司修建,则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系其自己对承担该笔保证金退还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精诚群力公司主张元基公司、***共同承担保证金1000000元的退还责任,符合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本案中,根据精诚群力公司的自认,其主张的975800元的损失赔偿系存在重复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精诚群力公司因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导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在其具有过错,且亦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对于元基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16200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对精诚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精诚群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
二、驳回四川精诚群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6928元,由四川精诚群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25元,由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克亚
人民陪审员 果 涛
人民陪审员 胡 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予宸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