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民初1180号
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开发区英国小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锦,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亮,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
法定代表人:程联合,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诉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元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锦到庭参加诉讼,海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基公司诉讼请求:1、海诚公司给付元基公司工程款4752369.18元;2、元基公司对海诚公司开发的邛崃“司马赋”楼盘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元基公司、海诚公司签订3份《施工合同》,约定海诚公司将其开发的邛崃“司马赋”楼盘1至5号楼的铁管栏杆、楼外墙石材幕墙、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元基公司。经元基公司施工后,双方进行了收方、结算,工程总价款9364885.18元。海诚公司已支付2910000元,并以5套商品房抵偿1702516元,该两笔款项未作区分,不能与各项工程对应。海诚公司尚欠4752369.18元,请求依法支持元基公司诉讼请求。
海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元基公司、海诚公司签订3份《施工合同》,由海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邛崃市的“司马赋”项目铁管栏杆、楼外墙石材幕墙、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分别发包元基公司。3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涉铁管栏杆工程合同约定:飘窗栏杆252元/平方米、阳台栏杆200元/平方米,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95%,剩余5%质保金于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涉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890元/平方米,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95%,剩余5%质保金于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涉玻璃雨棚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650元,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7%,剩余3%质保金于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该三项工程经元基公司施工后,双方陆续进行了收方,收方完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8日。铁管栏杆工程工程量为阳台栏杆5380.47平方米、飘窗栏杆1905.59平方米。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量为7602平方米。玻璃雨棚工程量为1291.1平方米。除上述三项工程外,海诚公司还口头向元基公司发包了1号楼、3号楼、5号楼5个单元门头铝板装饰线条工程,2018年12月3日收方工程量为228.75平方米,于2019年6月11日确认单价为890元/平方米。2019年6月11日,双方确认:铁管栏杆工程价款1556302.68元、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价款6765780元、玻璃雨棚工程价款839215元、门头铝板装饰线条工程203587.5元,计9364885.18元,已支付2910000元,以5套房屋抵偿工程款1702516元,海诚公司尚欠元基公司4752369.18元。
上述事实有元基公司陈述、《施工合同》三份、《工程收方单》一组、《司马赋栏杆工程计量情况说明》、《工程款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基公司、海诚公司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为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项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18年底和2019年初完成收方,应认定各项工程于各自收方完成之日通过验收。根据铁管栏杆、楼外墙石材幕墙、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约定,海诚公司应将所涉价款分别支付至95%、95%、97%,剩余部分为质保金,现1年质保期未届满,元基公司应在期满后另行主张。双方未对门头铝板装饰线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宜进行约定,已验收,海诚公司应足额支付所涉价款。海诚公司所欠4752369.18元扣除上述质保金441280.58元(1556302.68元×5%+6765780元×5%+839215元×3%),后,现应支付元基公司431108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元基公司有权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1088.6元;
二、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4311088.6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司马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9元,由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88元,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林
人民陪审员 何艳茹
人民陪审员 黄 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力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