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27民初4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文兴,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6日,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0日,住四川省青神县,系被告***妹夫(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基公司委的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通过***召集原告等人到被告元基公司中标建设的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灾后重建工程V02地块务工。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在***的带领下,在上述地块工作。经结算,***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71,530.00元,至今原告只收到31,530.00元,包括***2016年2月5日左右支付的部分,尚欠40,000.00元。***找***结算后,其告诉原告,***还欠原告等人工资50多万元,只把零头给了,然后向***出具了一张500,000.00元的欠条。因***之后无法联系上*文兴,原告与其他工友于2017年9月11日,委托***为代表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宝劳人仲案【2017】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因被告元基公司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川18民特2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宝劳人仲案【2017】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在班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实际支付劳务报酬的数额的结算单,证明***尚欠原告等人的工资,也证明元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后,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40,000.00元;2、被告元基公司对被告***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元基公司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元基公司承建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安置点工程后,将V02地块项目分包给我负责施工;我欠***班组500,000.00元工资是事实;因元基公司未与我结算,我没有资金给工人发工资。
被告元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等人所述劳动报酬,系其与***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等人在仲裁程序中存在伪造工资表,杜撰债权债务的行为;2016年春节前,灵关镇政府在核对***班组工资明细情况下,支付了***泥工班组40万元,我公司已不欠任何人工资;截止2016年2月3日,***负责的V02地块产生的所有劳务费已结算,我公司支付完毕,甚至还超支了6万余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结账清单,证明被告***未付清工资的事实;
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50万元工资的事实;
4、《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总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灵关镇钟灵村房屋安置点B01、V02、W01后期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元基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
5、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6、宝劳人仲案【2017】5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7)川18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宝劳人仲案【2017】53号仲裁裁决书的全部内容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18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7、核算单,证明原告做工应得的工资金额;
8、进度款申请表、2015年11月23日委托书、劳务借支情况表、收条、借条、领条、转款凭证、收据、费用报销单、2015年12月25日委托书、证明被告元基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元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其中欠条与原告在仲裁程序时提交的证据时间不一致,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载明是被告***欠案外人***的钱,故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不再发表意见,仲裁裁决书已表述清楚;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系案外人***单方制作;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2、3、5、7、8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元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进度款申请表、2015年11月23日委托书、劳务借支情况表、收条、借条、领条、转款凭证、收据、费用报销单、2015年12月25日委托书、证明公司已对V02地块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应发工资总额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
2、代领委托书、承诺书、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农民工用工备案表、农民工考勤表,证明灵关镇政府依据***提交的泥工班组考勤表,向***支付了40万元,泥工班组的工资已发放完毕;
3、(2017)川18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18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宝劳人仲案【2017】53号仲裁裁决书的全部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进度款申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的签字或元基公司盖章;对2015年11月23日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借支情况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借条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出具的收条、领条无异议;对***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元基公司是否将款项支付;对转款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据、费用报销单无异议;对2015年12月25日委托书不予认可,无相应的付款凭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案外人***为了凑够40万元而拼凑出来的。
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未对被告元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对证据1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基公司承建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安置点工程后,将该工程的V02地块项目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和元基公司仍未对V02地块工程量作最终结算,但在施工过程中***在元基公司处借支和领取过工程款。***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项目的泥工作业分包给案外人***,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等人受***雇请在V02地块工地务工。2017年9月11日,原告***等人以被告元基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宝劳人仲案【2017】5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元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7)川18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宝劳人仲案【2017】53号仲裁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宝兴县灵关镇政府依据案外人***制作且***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等材料,为元基公司向***的泥工班组代付了4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此后,被告***与***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结算,形成了结账清单,并向***出具50万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元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工地上尚有多少工资未领取,被告***、元基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工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0,000.00元工资,依法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核算单、考勤表为案外人***单方制作,未得到***和元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与***向宝兴县灵关镇政府提交的考勤表载明的考勤天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尚有多少工资未领取,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和元基公司拖欠其40,000.00元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元基公司支付40,000.00元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工资4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