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83民初2025号 原告: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43321919,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L1HDD6C,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时(以下简称:被告**时),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无法联系,被告**时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案于2022年6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押金81884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因迟延返还押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7000元(以81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自2019年12月20日开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2.5年);3.判令被告**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总额为180400元、84400元和78900元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上述合同额共计343700元作为押金,后经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0日结算,被告公司应退押金134684元。2020年6月案外人广西南宁泰山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押金52800元,此时被告仍有81884元押金未返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向贵院起诉维权,***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是被告**时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由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提供集装箱给原告使用,合同押金共计343700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时进行书面结算,被告公司应退还押金134684元给原告,被告**时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和捺指模确认。原告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被告公司也提供了集装箱给原告使用。原告自认案外人广西南宁泰山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代被告公司退还押金52800元给原告,被告公司还应退还押金81884元给原告。 还查明,2022年6月13日,原告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合计88884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对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为此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粤0983民初2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时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在88884元的限额内进行查封、冻结,待结案后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来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2022)粤0983民初2025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押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时也对押金进行了书面结算。经原告自认,案外人广西南宁泰山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代被告公司退还押金52800元给原告,被告公司还应退还押金81884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结算单为证,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应退还押金81884元给原告。原告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被告公司也提供了集装箱给原告使用,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时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公司是被告**时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时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就集装箱租赁事宜进行磋商,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还代表被告公司就押金退还事宜进行结算。此外,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无法证明原告所交付的款项已用于被告公司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综上,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时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签约时是否约定利息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集装箱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返还押金的违约金及返还押金的期限,但两被告非法占用原告资金没有退还的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81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该日期要求被告履行退还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本案的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2022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退还全部押金之日止。 综上,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同押金818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188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时对以上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保全费909元。由原告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广西南宁好美家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时负担268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