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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伦,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香榭春天******div>
法定代表人:杜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坪坝乡政府)与***、周大伦、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公司)、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坪坝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坪坝乡政府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坪坝乡政府应对被告周大伦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给付义务。与坪坝乡坪坝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川金公司,***是与周大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不具有给付义务。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据乡长胡志高向***出具的《承诺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并且违法的。《承诺书》是胡志高以自己名义向***出具,并非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不可能为私人债务承担责任,如果为私人债务承担保证,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即使上诉人为周大伦提供了担保责任,也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第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假设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也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坪坝乡政府作为工程的直接负责单位,明知承包人周大伦无资质,却将工程承包给周大伦,作为一级政府不顾国家法律,不考虑农户损失不顾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多次问周大伦要钱,找县上相关部门处理,后将周大伦和乡政府告到法院,周大伦承诺付款,胡乡长同意协助追回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导致答辩人长期拿不到钱,乡政府负有直接责任。上诉到中院的损失和费用也应当由乡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周大伦答辩称:上诉方还差答辩人90多万,给他们说先把资金收起来,把民工的工资付了,但是到现在也还没有付。
被上诉人川金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基瑞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9384.00元、车旅费损失3000.00元、房屋租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并支付原告以119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川金公司委托被告周大伦办理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易地扶贫搬迁房建工程的一切事宜。2016年9月9日,被告周大伦代理被告川金公司与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委会签订易地扶贫搬迁房建工程《合同协议书》。2016年9月10日,被告周大伦将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图以内的全部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务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每平方米365.00元,钢管扣件由被告负责,工程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完工钱。2017年3月27日,被告基瑞公司委托被告周大伦处理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易地扶贫搬迁附属工程的相关事宜。2017年3月29日,被告周大伦代理被告基瑞公司与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委会将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附属工程发包给基瑞公司。被告周大伦将该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交给了原告***完成。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大伦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收方验收,经坪坝村支部书记张全勤核实后,三方分别在收方清单上签字、捺印。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后被告周大伦还应支付原告***204284.00元劳务费。因被告周大伦一直未付款,原告***带领民工到县信访局、发改局等部门上访。2018年2月7日,坪坝乡乡长胡志高在发改局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胡志高于2月12日前将周大伦承建的坪坝乡易地移民工程尾款约贰拾肆万拨到位,并督促周大伦将欠民工资约贰拾万筹齐,并通知民工兑现,如周大伦筹不齐欠款不能兑现民工工资,乡政府负责于4月30日前兑现,期间需走相关程序民工须全力配合,4月30前民工不能找周大伦。”2018年5月4日,坪坝乡政府代被告周大伦支付了原告劳务费91900.00元,剩余112384.00元至今未付。2018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周大伦、坪坝乡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同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大伦、坪坝乡政府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周大伦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9384.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由周大伦负担,坪坝乡政府协助原告收回以上款项。约定到期后被告周大伦仍然未能付款,坪坝乡政府也未能协助原告***收回未支付的劳务费。原告于2019年3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2384.00元、车旅费损失3000.00元、房屋租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并支付原告以119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尚未支付***的劳务费112384.00元中,涉及被告川金公司房建工程的是105177.00元,涉及基瑞公司附属工程的是7207.00元(其中,堡坎1430.00元、入户路2952.00元、水沟28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大伦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方清单和川金公司、基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川金公司与坪坝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基瑞公司与坪坝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2018)川3435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坪坝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承诺书》、《和解协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大伦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坪坝乡人民政府是否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大伦、坪坝乡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对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具有约束力;坪坝乡政府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债务的承担,还是对债务的担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大伦接受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的委托分别与坪坝村委会签订2016易地扶贫搬迁房建工程和附属工程《合同协议书》,并以自己的名义将以上工程的全部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周大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12384.00元,并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原告***车旅费损失3000.00元、房屋租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坪坝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大伦与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名为委托代理关系,实为挂靠关系,被告周大伦借用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的资质与坪坝村委会签订2016易地移民搬迁房建工程和附属工程,并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该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大伦承包坪坝村易地移民搬迁房建工程和附属工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对被告周大伦不能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坪坝乡政府乡长胡志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债务的承担或是债务的担保,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时书写承诺书时的情况和承诺书的内容,可认定坪坝乡政府的《承诺书》是对被告周大伦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保证,并不是对该劳务费的承担。故坪坝乡政府应当对被告周大伦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大伦以119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是原告***与被告周大伦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大伦、坪坝乡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和损失,对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大伦、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5177.00元;二、被告周大伦、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207.00元;三、被告周大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274.00元(车旅费损失3000.00元、房屋租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车),并以119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四、被告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对被告周大伦、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12384.00元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坪坝乡政府是否应当对周大伦、川金公司、基瑞公司欠付***劳务费112384元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8年2月7日,甘洛县坪坝乡乡长胡志高向***出具承诺书,但又于2018年2月27日与***、周大伦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第二条约定:“二、被告坪坝乡人民政府协助原告收回以上款项;”,从该条约定的内容看,坪坝乡人民政府是协助***收回周大伦欠付的劳务费及车旅费、房屋租金等损失,履行的是一种协助义务,被上诉人***对坪坝乡人民政府的预期也是协助追回款项的预期,因此,该和解协议对坪坝乡人民政府不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虽然2018年2月7日,甘洛县坪坝乡乡长胡志高向***出具的承诺书具有保证的性质,但各方2018年2月2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又对甘洛县坪乡政府的保证责任作出变更,由保证责任变更为协助追回欠款义务,因此,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对***主张的劳务费及各项损失的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周大伦作为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异地扶贫搬迁建房工程和异地扶贫搬迁附属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周大伦与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名为委托代理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对此认定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一审查明的***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涉及川金公司建房工程欠付的劳务费是105177元,涉及基瑞公司附属工程欠付的劳务费是7207元,损失费为:车旅费3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元,并以川金公司涉及的欠付劳务费105177元、基瑞公司涉及的欠付劳务费7207元、车旅费3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共计119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利息支付期限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6日,以上各项费用的计算以及利息支付期限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被上诉人周大伦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损失费用、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责任,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应当在各自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如下:劳务费,川金公司在涉及的105177元中承担连带责任,基瑞公司在涉及的7207元中承担连带责任。损失费,川金公司、基瑞公司以欠付劳务费总数各自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承担,欠付劳务费总数为105177元+7207元=112384元,川金公司承担的比例为105177÷112384=93.6%,基瑞公司承担的比例为7207÷112384=6.4%,川金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费用的连带责任为(车旅费3000+租房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元)×93.6%=7744.46元,基瑞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费用的连带责任为(车旅费3000+租房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元)×6.4%=529.54元。利息的承担,川金公司、基瑞公司以欠付劳务费总数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利息的连带责任,按照前述的计算,川金公司承担利息总数的93.6%的连带责任,基瑞公司承担利息总数的6.4%的连带责任。利息以119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为2%,日利率为0.067%),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利息的计算时间为两年零两日,利息计算为(两年利息119384元×24%×2)+(两日利息119384×0.067%×2)=57464.29元。对于该利息川金公司承担57464.29×93.6%=53786.58的连带给付责任,基瑞公司承担57464.29×6.4%=3677.71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周大伦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112384元,损失费8274元,利息57464.29元承担给付责任;川金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105177元、损失费7744.46、利息53786.58承担连带责任;基瑞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7207元、损失费529.54元、利息3677.71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主张的损失费和利息责任承担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大伦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2384元,损失费8274元,利息57464.29元;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105177元、损失费7744.46、利息53786.58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7207元、损失费529.54元、利息3677.71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00元由被上诉人周大伦、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永亮
审判员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