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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5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系该乡乡长。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28号1幢1楼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436号香榭春天27幢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杜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坪坝乡政府)、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公司)、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坪坝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9384.00元、车旅费损失3000.00元、房屋租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并支付原告以119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委会与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协议书》,两公司均书面授权***。2016年9月10日,***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易地移民搬迁工程图以内的一切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每平方米365.00元,钢管扣件由被告负责,承包费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完,内容详见《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3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找被告***收方付款未果。同年9月1日,经县信访局和坪坝乡政府联系,***和原告共同对工程进行收方验收,双方共同确认再交坪坝村支部书记张全勤核实后,三方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扣除已付款后***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4284.00元。因***一直未付款,原告先后向多部们反映。2018年2月7日,坪坝乡乡长胡志高在发改局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8年2月12日前将工程尾款拨付到位并兑现民工工资,如***筹不齐欠款不能兑现民工工资,乡政府负责2018年4月30日前兑现,在此之前,民工不能找***。2018年5月4日,因***未付款,乡政府支付了原告91900.00元,剩余112384.00元至今未付。2018年7月5日,原告对***和坪坝乡政府提起诉讼,同年7月27日,在甘洛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坪坝乡政府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9384.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由***负担(内容详见协议),坪坝乡政府协助原告收回以上款项。但是,期限届满后***仍然未付款,原告再次找到坪坝乡政府后,坪坝乡政府才说出与川金公司和基瑞公司签订有合同,***是公司代理人。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支付所有费用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利息是承担不起的,关于差原告的钱,只要村上和乡上的自筹资金收回来我就能支付,收不回来,我确实拿不出这么多钱来。
被告县坪坝乡政府辩称:原告要求坪坝乡政府承担给付劳务费112384.00元及连带责任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是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坪坝乡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对坪坝乡政府不具有约束力。坪坝乡政府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坪坝乡政府只是协助原告收回案涉款项,并不负有给付义务。协议达成后,由于***与农户之间存在工程质量纠纷导致农户自筹资金部分还有十二户未交,本案案涉工程款除了十二户自筹资金未收起来,就再没有工程款,坪坝乡政府也无法协助原告追收本案案款。坪坝乡政府只能协助村里,村里能不能收到这个钱也不清楚。
被告川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基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书及收方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的劳务关系、原告给***做的工程情况、***该支付原告多少劳务费及支付方式。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坪坝乡政府认为与乡人民政府没有关系,这是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
2、川金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川金公司与坪坝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委托***施工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坪坝乡政府认为原告是与村上签订的合同;
3、基瑞公司与村委会的合同协议书、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基瑞公司基本情况和该工程是由基瑞公司承建以及基瑞公司委托***后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坪坝乡政府认为原告不是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是与村上签订的合同;
4、(2018)川3435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原件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之前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达成过和解的事实以及坪坝乡政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坪坝乡政府认为,当时在发改局当着民工的面开着免提与***打电话后,***答应只要200000.00元的工程款拨下来砸锅卖铁都要付民工的工钱才写的承诺书。
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坪坝乡政府、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川金公司委托被告***办理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易地扶贫搬迁房建工程的一切事宜。2016年9月9日,被告***代理被告川金公司与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委会签订易地扶贫搬迁房建工程《合同协议书》。2016年9月10日,被告***将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图以内的全部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务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每平方米365.00元,钢管扣件由被告负责,工程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完工钱。2017年3月27日,被告基瑞公司委托被告***处理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易地扶贫搬迁附属工程的相关事宜。2017年3月29日,被告***代理被告基瑞公司与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甘洛县坪坝乡坪坝村委会将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附属工程发包给基瑞公司。被告***将该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交给了原告***完成。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收方验收,经坪坝村支部书记张全勤核实后,三方分别在收方清单上签字、捺印。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4284.00元劳务费。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带领民工到县信访局、发改局等部门上访。2018年2月7日,坪坝乡乡长胡志高在发改局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胡志高于2月12日前将***承建的坪坝乡易地移民工程尾款约贰拾肆万拨到位,并督促***将欠民工资约贰拾万筹齐,并通知民工兑现,如***筹不齐欠款不能兑现民工工资,乡政府负责于4月30日前兑现,期间需走相关程序民工须全力配合,4月30前民工不能找***。”2018年5月4日,坪坝乡政府代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费
91900.00元,剩余112384.00元至今未付。2018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坪坝乡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同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坪坝乡政府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9384.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由***负担,坪坝乡政府协助原告收回以上款项。约定到期后被告***仍然未能付款,坪坝乡政府也未能协助原告***收回未支付的劳务费。原告于2019年3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2384.00元、车旅费损失3000.00元、房屋租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并支付原告以119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尚未支付***的劳务费112384.00元中,涉及被告川金公司房建工程的是105177.00元,涉及基瑞公司附属工程的是7207.00元(其中,堡坎1430.00元、入户路2952.00元、水沟28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方清单和川金公司、基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川金公司与坪坝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基瑞公司与坪坝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2018)川3435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坪坝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承诺书》、《和解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坪坝乡人民政府是否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坪坝乡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对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具有约束力;坪坝乡政府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债务的承担,还是对债务的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接受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的委托分别与坪坝村委会签订2016易地扶贫搬迁房建工程和附属工程《合同协议书》,并以自己的名义将以上工程的全部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12384.00元,并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原告***车旅费损失3000.00元、房屋租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坪坝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名为委托代理关系,实为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的资质与坪坝村委会签订2016易地移民搬迁房建工程和附属工程,并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该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承包坪坝村易地移民搬迁房建工程和附属工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对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坪坝乡政府乡长胡志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债务的承担或是债务的担保,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时书写承诺书时的情况和承诺书的内容,可认定坪坝乡政府的《承诺书》是对被告***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保证,并不是对该劳务费的承担。故坪坝乡政府应当对被告***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119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坪坝乡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和损失,对被告川金公司、基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5177.00元;
二、被告***、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207.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274.00元(车旅费损失3000.00元、房屋租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4.00元车),并以
119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甘洛县坪坝乡人民政府对被告***、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12384.00元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忠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