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802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005635396752,住所地***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叶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绪再,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申请执行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南西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72274730H,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胡家岗居委会(***铁路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田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执行市人社局张人社监处字〔2020〕137-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湖南西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电力公司)拖欠杨小英工资12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张人社监询字〔2020〕137-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被执行人西电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收到文书后3个工作日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执行人向投诉人杨小英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工资的相关凭证,到***市××队接受调查,逾期未报送上述材料,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2000-20000元的罚款。2020年5月27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西电电力公司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小英工资12000元;告知西电电力公司逾期不改正,将会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和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2020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张人社监处告字〔2020〕137-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西电电力公司:1.限期支付杨小英工资12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6000元,两项合计18000元;2.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提出陈述、申辩。该告知书于2020年7月16日送达后,被执行人西电电力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陈述申辩。市人社局对被执行人西电电力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于2020年8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张人社监处字〔2020〕137-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西电电力公司在收到文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杨小英工资12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6000元,两项合计1800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8月4日送达给西电电力公司。被执行人西电电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2021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张人社监催字〔2020〕137-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向西电电力公司发出催告,要求和督促其自觉履行,并告知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于2021年3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西电电力公司。被执行人西电电力公司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拒不履行。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监处字〔2020〕137-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监处字〔2020〕137-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执行人湖南西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张人社监处字〔2020〕137-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定所确定的义务,支付杨小英工资12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6000元,两项合计18000元。逾期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持本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福元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丁治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覃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