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雷博盾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省雷博盾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2民初20号
原告:湖北省雷博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81953742L。
法定代表人:邹恩泽。
委托代理人:沈培培,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办理诉讼费退费事宜。
委托代理人:郭剑,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许运春。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省雷博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世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雷博盾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沈培培、郭剑,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华、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74643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悟星城项目4、5、6、7、8、12号安装楼屋面避雷带、电源系统雷电防护工程,合同总价为274643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现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北省雷博盾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二、《防雷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直接存在工程安装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总价为274643元。
证据三、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
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的4、5、6、7、8、12号楼的避雷设施由案外人杨某施工,签合同时已基本完工,且该工程款已支付给案外人杨某。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外人杨某出具的领条两张,金额22.2万元。证明案外人杨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已向案外人杨某支付了工程款22.2万元。
证据二、证人巴某出庭作证证言:“我代表原告与被告签了合同,签合同的目的是使用原告公司资质,开具发票,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只负责施工了8号楼的部分避雷设施,其他楼房都是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安装的。到现在合同未履行完。”
证据三、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我承担悟星城气象安装工程,安装4、5、6、7、12号楼的避雷设施,8号楼没有安装。所有工程还有尾期未做完,工程总量25万,已领了22万。还有3万多没有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湖北大悟悟星城项目4、5、6、7、8、12号楼防雷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和合同总价为274643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涉案4、5、6、7、12号楼的避雷设施由案外人杨某具体施工,案外人杨某已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1月13日,原告湖北省雷博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大悟悟星城项目4/5/6/7/8/12号楼防雷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悟星城项目4、5、6、7、8、12号安装楼屋面避雷带、电源系统雷电防护工程,合同总价为274643元,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诉讼中,原告称只对8、12号楼进行雷电防护工程施工,被告称只对8号楼的避雷设施进行安装,而且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湖北省雷博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虽然被告认可原告完成8号楼避雷设施的部分工程,但原告仍未提交其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雷博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省雷博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世长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建桥
书 记 员 李元一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