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1384号
原告:北京鸿源顺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心玲,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坤,男,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荆天才。
原告北京鸿源顺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鸿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城建公司、泰禾公司给付票据号为xxxxx(以下简称1036号票据)的票据金额60万元;2、要求城建公司、泰禾公司给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泰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鸿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鸿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售砂石料,鸿源公司依约送货,某某公司应付款中的60万元,以半年期的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票据号为1036号。汇票到期后,鸿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故鸿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应当由泰禾公司承担责任,且鸿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追索期限,故城建公司不同意鸿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鸿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砂石料,总价640万元。2019年8月9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7月25日,某某公司共欠鸿源公司砂石料款5850523.73元。2019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向鸿源公司背书转让103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票面载明:出票日期2019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4月29日,出票人泰禾公司,承兑人泰禾公司,票据金额60万元,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10月29日,收票人城建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依次背书顺序为北京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鸿源公司。
2020年4月27日,鸿源公司提示付款。2020年5月6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0年9月7日,鸿源公司再次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仍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1036号票据在电子票据系统里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10月9日,鸿源公司通过微信与城建公司职员胡某某沟通票据付款事宜。2020年10月29日,鸿源公司申请农业银行向城建公司发出拒付追索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鸿源公司就涉案1036号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再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鸿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和2020年9月7日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故依法鸿源公司可以对出票人泰禾公司、前手收票人城建公司行使追索权。
关于鸿源公司是否对城建公司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承兑人泰禾公司拒绝承兑的日期为2020年5月6日,根据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于2020年10月底前向前手城建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因此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城建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鸿源公司关于要求城建公司、泰禾公司给付票据款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源顺成商贸有限公司与票据号为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60万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源顺成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孙国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