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13083号
原告: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勘测公司)诉被告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勘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1283元(其中票据款150000元、逾期利息9133元、执行费215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起,以1612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因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起诉原、被告至贵院,2021年8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21)京0107民初12264号《民事调解书》:“一、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150000元,如逾期未给付则需另行给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户名: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账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二、上述款项如执行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果,则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在执行不能之日起三日内就上述款项向沧州卓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径行给付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该案系被告为出票人将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X电子承兑汇票出票给原告。后因原告业务的开展,原告后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为本案的最终付款义务人。但当时因被告账户没钱,将原告的财产强制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该票据的所涉及的金额共计161283元的权利及相关利息未得到清偿兑付,特诉至贵院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盈公司以其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汇票号码X,金额15万元,收票人为城建勘测公司,汇票到期日2020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8日,城建勘测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沧州卓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卓凯公司);后沧州卓凯公司将案涉汇票转让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阳泰永公司)。
后因案涉汇票未予承兑,故饶阳泰永公司将沧州卓凯公司、城建勘测公司、***盈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至我院。2021年8月3日,我院依法做出(2021)京0107民初12264号《民事调解书》:“一、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150000元,如逾期未给付则需另行给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户名: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账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二、上述款项如执行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果,则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在执行不能之日起三日内就上述款项向沧州卓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径行给付饶阳县泰永商贸有限公司)。”
因上述调解书未予履行,饶阳泰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盈公司未果,2022年3月11日,我院向城建勘测公司、沧州卓凯公司出具(2022)京0107执1459号《执行通知书》“一、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本案执行费2150元。”2022年4月18日,我院做出(2022)京0107执14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招商银行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1283.00元。”
城建勘测公司以***盈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最终的付款义务人,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城建勘测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4月18日被强制执行之后的2020年5月1日。
上述事实,有电子承兑汇票、(2021)京0107民初122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报告财产令、(2022)京0107执1459号《执行通知书》、(2022)京0107执14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基于生效调解书的记载,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而被追索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之一即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1283元(其中票据款150000元、逾期利息9133元、执行费215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以1612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小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力越
书 记 员 金 辉